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27日 ,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498,500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 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分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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