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俊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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