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97年度,61號
FSEV,97,鳳簡聲,61,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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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即金龍洗衣店
相 對 人 財產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8145 號至48146 號執行事件就金龍洗衣店內政部役政署之替代訓練班裝備暨役男衣物清洗應收帳款債權於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7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91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案查詢表為證,惟 本件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無管轄權而併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鳳簡 字第1799號及本聲請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債權之行政執行程序 ,本院因必要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得為停止行政執 行之裁定。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僅就如主文所示債權之334, 919 元爭執,因該爭執與不爭執之債權並非不可分割,是認 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 賣所得即334,919 元,而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179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 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 793,333 元(334,919 元×5 %×〈2+10/12 〉= 47,4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擔保金應以47,447元為適當,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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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