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7年度,872號
FSEV,97,鳳簡,872,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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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有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06 頁)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2日簽訂全國性供 貨合約,嗣兩造因發生貨款爭議,被告遂於93年9 月8 日起 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127 萬2,500元,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被告65萬3,899 元。因兩造均不服該判決,分別 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4年8 月19日於該院就上開給付 貨款事件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 而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並當庭簽訂和解筆錄。嗣原告已依上 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於94年9 月15日給付被告80萬元 ,故原告就兩造給付貨款之爭議已無任何付款義務,且被告 就上開貨款亦無任何權利可資再主張。惟因原告公司之業務 人員及財務人員未被告知與被告間之貨款爭議已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又於94年9 月16日誤將48萬1,298 元之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嗣經發現溢付系爭款項後,原告 與被告數度協調返還系爭款項無果,乃於96年11月1 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詎被告於收悉前揭催告函 後卻回函拒絕返還。按被告收受原告公司誤付之系爭款項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系爭款項之支出而 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1,2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4 月3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擬檢舉其全國性之供貨合約違反公平交 易法,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如再拖延不給付貨款,被告擬向公 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原告始除給付兩造和解之80萬元外 ,又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係為清償兩造貨款債務始 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之, 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且系 爭款項亦據被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支付業務人 員獎金後已無餘款,故被告縱有受利益,惟被告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3年4 月22日簽訂全國性供貨合約,嗣因發生貨款 爭議,被告遂於93年9 月8 日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新 127 萬2,5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 93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5萬3,899 元。 因兩造均不服該判決,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4 年8 月19日於該院就上開給付貨款事件達成民事和解,雙 方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而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並 當庭簽訂和解筆錄。嗣原告已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 條件於94年9 月15日給付被告80萬元。
(二)原告又於94年9 月16日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並經被告 收受後,嗣經原告發現,原告乃與被告數度協調返還系爭 款項無果。原告始於96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收悉後回函表示拒絕返還。(三)系爭款項已因被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支付業 務人員獎金後已無餘款。
(四)被告原抗辯原告遲至96年11月1 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撤 銷其給付系爭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 1 年之除斥期間;及抗辯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係屬 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因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給 付部分,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本院 卷第134-135 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否係為清償兩造貨款債務始 為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二)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已因被告支用而無餘款,被告即毋須 負返還之責?
六、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否係為清償兩造貨款債務始為 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一)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 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 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 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3年4 月間因全國性供貨合約之貨款爭議, 被告遂於93年9 月8 日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新127 萬 2,500 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3年度 訴字第38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5萬3,899 元。嗣兩造 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4年8 月19日於該院就上 開給付貨款事件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 80萬元,而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並當庭簽訂和解筆錄。嗣 原告並已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於94年9 月15日 給付被告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徵原 告已依兩造和解筆錄之內容而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完畢,且 此事實亦堪信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因被告 擬檢舉其全國性之供貨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告擬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原告始除給付兩造和解之80萬 元外,又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係為清償兩造貨款 債務始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其於給付時係明知無給付義務 卻仍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 求返還云云。惟上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動機,是否即係因被告 擬檢舉其全國性之供貨合約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告擬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原告始除給付兩造和解之80萬 元外,又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原告於給付系爭款項時 是否即係因「清償貨款債務」而為給付?其又是否為「明 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等情,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所說 ,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尚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信。縱認原告已無貨款債務而 誤以為仍有債務,且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惟此 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係「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 務而為給付,當然即無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適用。
(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原係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貨款新127 萬2,500 元,因原告已依和解筆錄給付被告80萬元,故系 爭款項乃原告所給付貨款之餘額云云。惟查,系爭款項為 48萬1,298 元,若加上原告原已給付之80萬元,共為128 萬1,298 元,並不符合被告原先起訴請求之貨款127 萬 2,500 元。雖被告又抗辯多出來之8,798 元(1,281,298 -1,272,500 =8,798) 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貨款利息云 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所說,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法採信。
七、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已因被告支用而無餘款,被告即毋須負 返還之責?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 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且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 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 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 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 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 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 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二)被告固抗辯系爭款項已據被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支付業務人員獎金後已無餘款,故被告縱因原告給付 系爭款項而有受利益,惟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免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縱認系爭款項已據被告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支付業務人員獎金後已無餘款,惟因系爭款項為金錢,其 原形雖已不存在,但實際上受領人即被告因系爭款項用以 支付稅捐及業務人員獎金,亦致被告之財產利益增加,故 不得謂該利益已不存在。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 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即被告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故除非被告能明確證明其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否則,亦應認被告因系爭款項所受之利



益仍屬存在。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已因贈與 他人而不存在,而係被告用以支付稅捐及公司員工獎金, 則被告辯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因不存在而免負返 還之責任云云,自屬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並非明知係為清償兩 造貨款債務始為給付,且系爭款項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仍屬存 在,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298 元及自97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九、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查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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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