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7年度,2137號
FSEV,97,鳳小,213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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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莉庭原名劉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 清償借款函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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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