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李鄧先玲即湘園小吃部
址設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協議 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 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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