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83號
KSBA,97,訴,58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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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台訴字第0970024883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台東縣大武鄉大武國民小學(下稱大武國小)教師 ,於民國93年6月間取得國立台東大學(原國立台東師範學 院,下稱台東大學)幼兒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經大武國小 以93年10月12日(93)東武小人字第0930002137號敘薪請示 單向被告申請辦理改敘。被告審核結果,以93年10月19日府 人任字第0933033547號敘薪通知單核復略以:原告93年6月 取得台東大學幼兒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依規定自245元起 敘,採計服務年資(88、8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計2年於 本職最高範圍內(第7級525)提敘薪級2級,爰核定:薪額 275元、准自93年10月12日生效,至原告90年9月至93年6月 進修期間年資因依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擇一採認,所 提90、91、92學年度服務年資不予採記提敘;並註明:「核 薪結果如有異議,請於接到通知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 敘其薪級。」原告於93年11月1日收受該敘薪通知書,未提 異議。嗣因原告收受該校95學年度考核通知書,發現其薪級 16級330元與同校教師張義斌14級370元,兩者相差2級,爰 經大武國小以96年10月4日東武小人字第0960002200號函向 被告申復略以:原告於93年碩士畢業辦理改敘時,因呈報時 間超過93年7月31日,以致少提敘1級俸額,盼被告重新核敘 。案經被告以96年10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63033733號函復敘 薪通知書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 ,依本辦法規定。」第3條:「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前項教職員之 敘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學校辦理之。 」第8條第1項第4款:「教職員敘訂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得申請改敘其薪級。」該敘薪辦法附表說明第5點:「 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按新學歷起敘 ,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 薪範圍內按年提敘。」該敘薪辦法第9條:「教職員之起 敘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2、改支:因補 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 起改支。」而上述所謂「審定改敘之日」指主管機關核定 之日,如主管機關未予敘明核定日,始以機關發文日為生 效日,教育部84年10月12日台(84)人字第049788號函釋 可資參照。
(二)又被告為辦理教師改敘作業,訂有「台東縣敘薪業務標準 作業說明書」,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因補繳學歷證 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改支),均自審定改敘之日 起改支(本府以學校發文日為生效日)。」依據上述規定 有關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者,應依其新取得學歷重 行核薪,並按服務優良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惟應扣除進 修期間年資,其改敘生效日以學校發文日為生效日。(三)再觀原行政處分(即敘薪通知書)之程序,係自原告備齊 相關證件向大武國小提出申請,經大武國小承辦人初步審 查填寫「敘薪請示單」並決定薪級,以函文方式送被告核 定,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即以大武國小發文日期為生效 日作成敘薪通知書送達大武國小,再由大武國小轉交原告 收受,原處分之作成須經大武國小發文,並且以大武國小 發文日期為生效日,其性質係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 法院審查本件時得一併審查前階段,即大武國小之行政行 為。又觀之該處分之內容,在形成一新的法律關係,而為 形成處分,於處分送達原告時,即發生效力,且其效力具 有持續性,而屬「繼續性之行政處分」,有關該處分之違 法判斷基準時,依我國通說見解即應以「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判斷,不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判斷之,先此敘 明。
(四)原告與訴外人張義斌同一學年度受聘於大武國小,服務期 間考績亦皆優良,並先後取得碩士學位,而比較兩人進修 期間,原告比張義斌多進修1學年,依法理兩人敘薪之薪 級亦應僅差距1級,惟依據被告核定之95學年度考核清冊



,原告薪級為16級330元薪額,張義斌薪級為14級370元薪 額,二者差距2級,主要差異在被告核定原處分時,因大 武國小錯誤記載發文日期為93年10月12日,致被告誤認原 告進修期間至該日為止,而計算原告進修期間滿3個學年 度予以扣除(學年之計算以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止) ,換言之,若大武國小未錯誤記載發文日期,即依法以原 告申請日期記載為發文日期送被告核定,被告即不致違法 核定原告進修期間而錯誤計算多扣除原告1級薪級,損害 原告權益。原告於93年11月1日收受被告核發之原敘薪通 知書時,因信賴被告所為處分,對相關人事法規亦不瞭解 ,致未能於1個月救濟期間提起救濟,嗣因收受95學年度 考核通知書,經比較張義斌薪級後,始知悉權益受損,尚 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間。(五)關於原處分前階段(即大武國小誤載發文日期)違法部分 :觀上開敘薪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目的,除在列舉教師得 申請改敘之原因外,並給予教師得申請改敘之權利,易言 之,教師於取得新資格後,是否申請改敘或於何時申請改 敘,教師皆有其自由權利,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 不得限制之,此可從法無明文限制要求教師應定期申請及 同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再觀該敘薪辦法第9條第2 款規定,可知其目的係在規範教師申請改敘時,其改敘後 薪資應自何時生效換領,而所謂「審定改敘之日」,參照 教育部84年10月12日台(84)人字第049788號函釋,係指 主管機關核定之日,如主管機關未予敘明核定日,始以機 關發文日為生效日。蓋教師取得新資格後,是否申請改敘 ,係教師權利,法無明文限制,已如上述,故有關教師改 敘後之薪資改支日,即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事實情況 另行決定,因此,教師申請改敘應自何日起生效改支,係 屬被告裁量權限。又被告雖對教師申請改敘之改支日具有 裁量權,解釋上卻非指被告得任意裁量,而屬「裁量減縮 至零」之情形,僅得以教師申請改敘之「申請日」為其審 定之日,舉例言之,如教師於1月1日申請改敘,被告即不 得自行審定教師申請改敘生效日為申請日以外之任一日, 蓋在職教師取得新資格後,其服務待遇本應隨即調整,只 因事實作業上教師是否取得新資格,服務機關及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皆無法事前知悉與作業,且依法改敘申請為教師 權利,何時申請有其自由,因此有關教師改敘生效日,不 但無法追溯至教師取得新資格之日為生效日,亦不得以申 請日後之任一日為生效日,蓋教師不於取得新資格後即日 申請改敘,為自願放棄其應領薪資權利;惟被告於教師改



敘申請日後,即已知悉並辦理作業且享有該教師取得新資 格後之服務,該教師即應自該日起領取相對之薪資,此為 當然。再者,被告依據上述規定訂有台東縣敘薪業務標準 作業說明書注意事項,其中第3點對於教師改敘生效日, 一律以「學校發文日」為生效日,即係被告為因應上述「 裁量減縮至零」情形及保障教師權益而為之規定,亦可證 明之,蓋於實務上教師係配屬各不同地區學校,若皆向被 告為申請,必定延誤時效而損害其權益,因此,被告即授 權學校受理教師改敘申請案,並以學校發文日期為生效日 ,易言之,即完全以大武國小之裁量審定改敘之生效日, 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大武國小訂定發文日期(即改敘生效 日),不得任意裁量,而應以教師改敘之「申請日」為發 文日期,始符法治。從而,原告本件申請合於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事由,蓋原告事實上係於 93年7月26日申請改敘,被告下屬之大武國小承辦人發文 日期卻誤載為93年10月12日,其事實錯誤致誤核原告薪級 ,反之若大武國小承辦人發文日期以93年7月26日發文, 被告即不致核定錯誤。又被告核定原處分當時並未發現審 酌其下屬學校承辦人誤載發文日期或原告於96年7月26日 申請改敘之事實,被告若依據該事實審查核定原處分即不 致誤核原告薪級,則被告因此所為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而 得撤銷。
(六)關於原處分後階段(即被告核定原處分)違法部分: 被告對教師改敘生效日具有裁量權,而其裁量減縮至零, 僅得以教師申請日為改敘生效日,始為合法,已如前述。 被告依據上開敘薪辦法附表說明第5點規定扣除進修期間 年資,亦屬合法,惟「進修期間」之認定係屬事實,並非 被告裁量事項,亦即教師進修多少學年度,應以「證據」 認定之,非由被告決定教師進修之起迄及期間,進修期間 係事實不得改變,而僅得以證據認定。換言之,改敘生效 日不影響進修期間之認定,教師何時申請改敘有其自由權 利,其放棄薪資權利而延後申請改敘,也不因此認定其延 後申請之期間,亦屬進修期間,例如,訴外人張義斌進修 期間自94年9月至96年6月止,計滿1個學年度,倘若其放 棄薪資權利自取得學位後,延後2年或好幾年始申請改敘 ,皆不影響其進修期間之認定。被告依據張義斌在職進修 申請書、畢業證書等證據,認定張義斌自94年9月至96年6 月為進修期間(計滿94學年),而扣除94學年1個學年度 ,並無疑問。惟被告依據原告在職進修申請書、畢業證書 等證據,認定原告自90年9月至93年6月為進修期間(計滿



90、91學年),卻扣除90、91、92等3個學年度,其事實 認定顯有錯誤,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處分依此錯誤事實 為核定,係屬違法而得撤銷。觀上述被告對於本件進修期 間事實之認定,係以「大武國小發文日」認定進修期間, 因大武國小發文日期誤載為93年10月12日,已超過92學年 度而落於93學年,致多扣除原告92學年度,換言之,被告 係以學校發文日等於原告取得學位之日而為認定進修期間 結束之事實,意即若教師延後申情超過學年度,則超過之 學年度亦皆認定為進修期間,被告以改敘生效日之裁量事 項,決定原告進修期間之事實,顯不合理,舉例言之,設 若張義斌延後10年後始申請改敘,則其進修期間為1年或 11年,應扣除1年或11年進修期間,其理至明。依據上開 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教師何時申請改敘有其自由,該敘薪 辦法就上述情況而訂定第9條規定,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 審定教師改敘生效日,參照教育部84年10月12日台(84) 人字第049788號函釋,亦同此解釋,其所謂「審定改敘之 日」指「主管機關核定之日」,如主管機關就相關個案未 予敘明核定日,始以機關發文日為生效日,並無要求一律 以學校發文日為生效日,足以證明。因此於本件情形,就 算原告故意延後至93年10月12日始向大武國小申請改敘, 亦不影響原告進修期間之事實(即進修滿2個學年,應扣 除2個學年),原告喪失的僅是自改敘申請日起至大武國 小發文日止之相對應領薪資權益而已,被告卻不分情形, 一律以學校發文日為生效日,並以此裁量事項認定進修期 間之事實,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而得撤銷之。再者,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 原告權益受損肇因於被告下屬機關學校之疏失,原告並無 任何過失可言,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告應負其責任,若由 原告完全承擔被告疏失之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 原告與張義斌經歷相同,學歷相差1年,依法改敘結果亦 應相差1級,但改敘結果卻相差2級,相同事務卻不同處置 ,已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綜上, 原處分違反上述法理,違法而得撤銷。
(七)本件自原告96年10月收受95學年度考核通知書知悉權益受 損後,即向大武國小承辦人反應,經承辦人重行審查,始 發現係大武國小疏失所致,大武國小隨即依原告要求函文 被告求重行改敘,遭駁回後,大武國小又依職權函文請求 被告解釋及重行改敘,亦遭被告無理由駁回,詳相關來往



之函文,被告明知原處分違法,本應依職權撤銷原處分重 行核敘即可,卻執意維持原處分,不但有違公務人員積極 任事及法治精神,亦浪費訴訟資源等語,資為爭執,聲明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重新改敘原 告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大武國小96年10月4日以東武小人字第0960002200號來函 ,申請就原告敘薪案重新改敘事宜,經被告96年10月12日 府人任字第0963033733號函復略以,有關原告93年6月取 得碩士學歷,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 業已於93年10月19日府人任字第0933033547號敘薪通知書 ,核敘16級275元在案,並於通知書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1.原告於93年6月取得國立台東大學幼兒教育研究所碩士 學位,依規定自21級245起敘,採計服務年資(88、89 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計2年於本職最高薪範圍內(第7 級525元)提敘薪級2級,准自93年10月12日生效。2.原 告自90年9月至93年6月進修期間年資因依規定學歷與經 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所提90、91、92學年度服務年 資不予採計提敘。3.核薪結果如有異議,請於接到敘薪 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敘其薪給。被告前揭處分 既係依上開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 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自無法受理重新改敘。
(二)原告於93年6月取得教育學碩士學位後,即於同年(93年 )10月12日經由大武國小申請改敘,被告依上開敘薪辦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 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教育部 84年10月12日台(84)人字第079788號函釋略以:「所謂 審定日,係主管機關核定之日,如核定日未予敘明,則以 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及被告「各校教職員送審及敘 薪業務應行注意事項」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自審定日 生效:本府以學校發文日為生效日。」該函釋所指「生效 日」應就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敘薪通知書時,如 有指定生效日期,該日期則為敘薪生效日,如函發之敘薪 通知書無特別指定生效日時,則以主管教育機關函發敘薪 通知書日期為生效日。有關原告敘薪,被告於93年10月19 日府人任字第0933033547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原告教師取得 碩士學位改敘薪給,並指定自93年10月12日生效,故其生 效日為93年10月12日,至為明確。
(三)依上開敘薪辦法第8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1、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



...合於改敘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為 之」及被告敘薪通知書注意事項說明第3點:「核薪結果 如有異議,請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敘 其薪給。」原告於93年11月1日簽收被告93年10月19日府 人任字第0933033547號敘薪通知書,並未於期限內(93年 11月30日止)提起任何疑義或申請改敘其薪給,遲至96年 10月4日始以東武小人字第0960002200號函向被告提起重 新核薪,屬原告個人疏失,被告自無法受理重新改敘。(四)有關原告提及因大武國小承辦人員之疏失,致其權益受損 云云,及訴外人張義斌之敘薪比較說明,顯見原告對教師 敘薪法令之誤解,被告自無法就原告所陳予以重新核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第一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大武國小93年10月12日(93)東武小人字第0930002137 號函、被告93年10月19日府人任字第0933033547號敘薪通知 書、大武國小96年10月4日東武小人字第0960002200號、被 告96年10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6303373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係以被告93年10月 19日府人任字第0933033547號敘薪通知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而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 其申請是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 ?本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開始行 政程序之事由?茲分別分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揆諸其立法理由,乃係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 而受有損害者,固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如不 為爭訟,或未及時爭訟,則必須接受該行政處分。法定之 救濟期間,在於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得以儘速 闡明。因此,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



,不許人民再主張不服,行政處分即具有存續力。惟為給 予行政機關重新審查之機會,對於人民已不可爭訟之行政 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乃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要 件。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既是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 處分給予重新審查之制度,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應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 確定力而言。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 函釋意旨略以:「...說明:...2、按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 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 亦同此見解。析言之,人民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須具 備: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 由;3、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 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 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 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 謂其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雖於93年11月1日即已收受被告核發之系爭敘 薪通知書,當時不知該行政處分有誤,致未依法提起行政 爭訟,然其與訴外人即同校教師張義斌同一學年度受聘於 大武國小,服務期間考績亦皆優良,並先後取得碩士學位 ,比較兩人進修期間,原告比張義斌多進修1學年,依法 兩人敘薪之薪級亦應僅差距1級,惟原告於96年10月間收 受被告核定之95學年度考核清冊,原告薪級為16級330元 薪額,張義斌薪級為14級370元薪額,兩人差距2級,經原 告比較上開情形後,始知悉其權益受損,其即透過大武國 小向被告申請重新核敘系爭敘薪通知書,經大武國小以96 年10月4日東武小人字第0960002200號函向被告申請,但 被告以96年10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63033733號函復否准, 故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間 乙節。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日簽收系爭敘薪通知書, 且未於收受後1個月內提起行政爭訟,致系爭敘薪通知書 已告確定;嗣其於96年10月收受95年度考核通知書後,發 現其與張義斌薪資相差2級,且大武國小95學年度教師成 績考核清冊,原告薪級為16級薪額330元,張義斌薪級為 14級薪額370元,兩人亦差距2級;且依張義斌經被告96年 7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64001118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內容得 知:張義斌於96年6月間取得台東大學教育學碩士學位, 經被告核定自21級245元起敘,得採計服務年資(88、89



、90、91、92及93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計6年,於本職 最高新範圍內(第7級525元)提敘薪資6級,核定薪額為 15級350元,准自96年7月20日生效,另因張義斌自94年9 月至96年6月進修期間,年資因依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牴 觸擇一採認,故94學年度服務年資不予採計提敘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據其提出有大武國小原告收受系爭敘 薪通知書之檔案紀錄、大武國小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 冊及張義斌之敘薪通知書(被告96年7月25日府人任字第0 964001118號)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足見,原 告系爭敘薪通知書於93年11月1日收受後,雖未於1個月之 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但其於96年10月間 收受95年度考核通知書後,經比較其與訴外人張義斌之薪 級,始發現上開有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事由,即於3個月 內之96年10月4日,透過大武國小向被告申請重新核敘系 爭敘薪通知書,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知悉後 起算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未逾 越5年,另原告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則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尚未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且程序上合法,尚非無據 ,故本院自應就其實體上有無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理由加 以審理。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參照)。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係指當事人並非對於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議,而係當事人主張原為合法之行政 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已產生有利於己之改 變而言。經查,證人即大武國小當時人事承辦人丙○○於 97年11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係於 93年7月26日即已送件給伊申請改敘,經過伊審核完成, 該送件資料即已完備,原本當天要發文,但因學校放暑假 而延誤,到同年10月間發現公文延誤,始於93年10月12日 以日東武小人字第0960002200號函發文送給被告等語,有 該筆錄附卷可參,雖堪認定;且原告主張伊於96年10月收 受95年度考核通知書後,發現其與張義斌薪資相差2級, 但按渠等2人服務年資、考績、取得碩士學位進修期間等 情形,兩人之薪級應僅差距1級,經比較後始知悉其權益 受損,乃經由大武國小以96年10月4日東武小人字第09600 02200號函向被告申請重新改敘原告之薪級等情,固如前



述,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張義斌於95年度兩人薪資相差2 級,固係肇因於大武國小遲至93年10月12日始發函向被告 申請改敘原告之薪級所致,但此項遲誤原因於被告系爭敘 薪通知書作成時,即已存在,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之情形,是原 告本項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況按,「教職員之 起薪改支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2、改支:因 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 日起改支。」為行為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2 款所明定。又「有關中小學校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 位,申請改敘薪級乙節,本部81年12月8日(81)人67970 號函規定:查目前國內研究所碩士班係採學分制,修業2 年,得延長2年,至少需修讀24學分,故碩士學位之授與 雖係配合學期辦理,惟其學位資格之取得係以畢業證書所 載日期開始生效,是以,教師依該等學歷申請改敘者,仍 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 ..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 定改敘之日起改支。』所謂審定日,係指主管機關核定之 日,如核定日未予敘明,則以機關發文之日為生效日期。 」業經教育部84年10月12日(84)人字第049788號函釋在 案。原告雖於93年6月間即已取得碩士學位,並於同年7月 26日向大武國小送件申請改敘,然大武國小遲至93年10月 12日始以(93)東武小人字第0930002137號函文向被告申 請改敘,則被告系爭敘薪通知書依前揭法令及教育部函釋 規定,以大武國小發文日之93年10月12日為改敘之生效日 期,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改敘之申請日( 即93年7月26日)為被告系爭敘薪通知書,亦屬無據,附 此說明。
(四)另原告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請求 被告重行改敘,無非係以與其於同年度開始任職於大武國 小之教師即訴外人張義斌,於94學年進修台東大學教育學 系研究所,至96年6月取得教育學碩士學位,因原告比張 義斌多進修1學年,則其敘薪之薪級本應僅差距1級,然依 據被告核定之95學年度考核清冊,其與張義斌卻差距2級 等語為其理由。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 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由,於被告作成系爭敘薪通知書之處分時尚未 存在,被告自無從予以斟酌,自非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之情形。再者,按「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 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為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所明定。又「 學校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奉准自當年8月1日改敘之薪級, 應比照進修40學分成績合格提敘後之規定,不得作為上學 年度成績考核之基薪。...1、本部73年8月21日台(73 )人27306號函同意貴廳所示『教師在職進修40學分成績 合格,於8月1日提敘後之薪級,不得作為上學年度成績考 核之基薪』。查學校教師因取得學歷改敘雖與進修40學分 提敘之原因不同,惟新敘薪級自8月1日生效,其屬次一學 年度則係一致,仍應比照辦理為宜。...。」亦經教育 部73年12月14日台(73)人字第52721號函釋在案。準此 可知,原告於取得碩士之較高學歷後,若大武國小93年7 月31日前即將原告上開改敘薪級之申請文件發函送給被告 ,則被告之敘薪通知書之生效日期即以大武國小93年7月3 1日前之發文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可參加當年 度之考績,而有再進一級之可能,但如前所述,係因大武 國小遲至93年10月12日始發函向被告申請原告之改敘薪級 ,以致系爭敘薪通知書以93年10月12日為生效日,故原告 無法以系爭敘薪通知書所核定之薪級參加當年度之考績, 以致原告於當年度而無法提敘1級。而訴外人張義斌係於 96年6月間取得碩士學位,旋即於96年7月20日由大武國小 發文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而被告以96年7月25日府人任 字第0964001118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其薪級為15級,薪額為 350元,並准自96年7月20日生效,是張義斌可參加當年度 之考績,再提敘1級等情,有張義斌之敘薪通知書(96年7 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64001118號)附本院卷可稽,此即原 告與訴外人張義斌雖均係同一學年度受聘於大武國小,服 務期間考績亦皆優良,並先後取得碩士學位,渠等進修期 間原告比張義斌多進修1學年,但渠等95學年度考核清冊 ,原告薪級為16級330元薪額,張義斌薪級為14級370元薪 額,兩人差距2級之緣由,是原告與張義斌改敘薪級生效 日有前揭不相同之情形。是被告於系爭敘薪通知書作成時 ,不但無何原告前揭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存在,且被 告於當時縱加斟酌,其結論亦無不同,原告亦無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亦甚明確。是原告本項主張亦核與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 定,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請求被告作成重新改敘其薪 級之行政處分,經被告否准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重新改敘其薪級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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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