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汎宇商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47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非醫療機構,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在蘋果日報第C13 版刊登電波拉皮療程廣告,內容載有「2人同行、電波拉皮 療程全臉600發一次OK市場價150,000元+開卡禮贈送300發 市場價90,000元+YG-II EGF精華霜(醫療級表皮生長因子 )8,800元+GOLD CLEAR滋潤美皙霜保養美白3,600元+術後 EGF+C+E抗皺導入護膚療程3,000元/次、東森價99,000元 、現賺156,400元...;汎宇電波回春美顏療程券東森價9 9,000元...汎宇商聯國際開發公司,諮詢專線:0000000 000」等字句,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經該署移請 被告查處,被告調查確定係原告委託立麒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立麒公司)刊登後,乃於97年5月1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 70017356號行政裁處書,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7月23日因業務需要,擬於晚間7時許於東森購 物台播放銷售產品之電視節目,為提高一般民眾之收視率 ,經東森購物之工作人員房俞廷小姐要求,原告遂於同日 (即節目播放日)於蘋果日報第C13版刊登廣告,藉以招 徠收視群眾,渠料卻為被告認定為醫療廣告,並依醫療法 第84條、第104條規定裁罰5萬元。惟原告係因信賴東森購 物台之專業行銷,並不知法之規定,方於報載本案系爭廣 告,查原告之目的,並非為以招徠客戶為目的,而係吸引 消費者觀看電視廣告,若僅單就該系爭廣告之字樣,即遽 認定為醫療廣告,實為斷章取義。
(二)再者,所謂醫療廣告者,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此分別揆諸 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及第104條規定自明 。由上開條文可知,認定是否為醫療廣告者,應採實質認 定,需探究該廣告內在涵意而不得僅拘泥於文義外觀,就 本件系爭廣告觀之,除上載節目刊登時間逾廣告篇幅1/3 以上外,更擷取有電視節目畫面之片段達廣告篇幅逾1/2 ,使觀看本廣告者,內心產生探究該節目之欲望,此為行 銷手法一種,應非被告之管轄範圍。
(三)退萬步言之,如原告茍以刊登醫療廣告為內心之真意,即 不需浪費廣告篇幅宣揚電視節目之播放時間及療程券之內 容,此舉無異是虛擲金錢、畫蛇添足,應亦可反證得知原 告並非以刊登醫療廣告為內心真意,被告並未實質審究, 而以形式文字認定,並遽施裁罰,與文字獄無異,難令人 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此分別觀諸醫療法 第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行政院衛生署74年3 月8日衛署醫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 告,有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等字句者,即屬醫療廣 告。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輔助食品批發業、化粧品零 售業等,且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並無原告資料, 故原告非屬醫療機構甚明。而系爭廣告載有「電波拉皮療 程」等字句,涉及醫療業務範圍,並刊登於蘋果日報第C1 3版,即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 療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其自屬醫療廣告。 被告於96年9月6日派員訪查原告外,並分別於97年1月11 日、2月4日及2月15日函詢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訪查立麒公司代表人及原告所屬員工,始確認系爭廣告係 原告所刊登,故被告已善盡調查作為,以認定原告之違規 事實,並據以作成裁處5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以招徠客戶為目的 ,而係吸引消費者觀看電視廣告,若僅就該系爭廣告之字 樣,即遽認定為醫療廣告,實為斷章取義。」「使觀看本 廣告者,內心產生探究該節目之欲望,此為行銷手法一種 ,應非被告之管轄範圍。」云云,均為原告意圖對違規事 實辯解之詞,洵無可採。
(二)又查廣告係在促銷產品,惟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
,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 較嚴格之規範,民眾方能獲得保障;若原告涉及醫療行為 ,則應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密醫行為論處,亦即 有無醫療行為並非本案之構成要件,原告廣告內容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依法認定論處,並無違誤。被告審酌原告係 第1次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以 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不當,從而,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告起訴理由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 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9條、第84條 、第87條第1項、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 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六)、換膚、 換皮、拉皮、更皮術...。」亦經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 日衛署醫521079號函釋在案。
五、本件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96年7月23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之電波拉皮療程廣告及被告97 年5月1日以高市衛醫字第0970017356號行政裁處書等附於本 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一)按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 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此觀諸上開醫療法 第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參之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8日衛署醫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 告,有換膚、換皮、拉皮、更皮術等字句者,即屬醫療廣 告。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輔助食品批發業、化粧品零售 業等,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並查無原告資料,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故原告非屬醫療機構甚明。又系爭廣告載有「電波拉皮 療程」等字句,涉及醫療業務範圍,原告將之刊登於蘋果 日報第C13版,即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自屬醫療 廣告。是原告訴稱其於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廣告,非以招徠 客戶為目的,而係吸引消費者觀看電視廣告,被告遽認為 醫療廣告,實為斷章取義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雖又主張:就系爭廣告觀之,除上載電視節目刊登時
間,更擷取電視節目畫面之片段,使觀看本廣告者,內心 產生探究該節目之欲望,此為行銷手法一種,被告遽施裁 罰,難令人甘服云云。然查,觀之系爭廣告內容為大篇幅 宣傳電波拉皮療程及其優惠價格,且於下方刊有該電視節 目播放時間及畫面,並有汎宇電波回春美顏療程券東森價 99,000元等字句,足見原告主要係宣傳電波拉皮之醫療業 務,並以優惠價格招徠患者醫療,至其一併刊載該電視節 目播放時間及畫面,亦係針對有意深入了解電波拉皮療程 之患者提供管道,增強其信心,仍以招徠患者醫療為主要 目的,尚不得謂其僅為行銷手法,而與醫療廣告無關,被 告因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據以作成裁處5萬元罰鍰之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非法刊 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處5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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