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49號
KSBA,97,再,49,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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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49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丁○○
      戊○○
共同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己○○ 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
28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顯有矛盾 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知 悉在後之問題。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 犯刑事上之罪者」,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得 為再審之理由,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 3334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6年12月1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再 審原告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乙○○之地址即高雄縣橋頭鄉○ ○村○○路144號,並由乙○○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已 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 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裁定之次日即96年12月18日 起算;又再審原告均居住於高雄縣,故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



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97年1月20日即已屆滿,因97年1月 20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7年1月21日代之。然本件再審 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係遲至97年5 月15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 款(再審原告誤載為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規定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 第40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 審原告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401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4012號卷宗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 屬逾期而不合法。再者,再審原告雖另稱本院前揭判決之受 命法官「未盡調查真相之職責,也不詳閱附呈之證明文件, 誣指91年2月24日以戊○○為首之漏估陳情書,經查91年2月 24日乃是林振聲林全茂林恩旭林于順4人所為之漏估 陳情書,因此侵害戊○○之聲譽,屬於瀆職之行為。又受命 法官以不實之事證登載於公文書者應觸犯刑法第213條偽造 文書罪,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7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7項 )前段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本院卷第14 頁參照)「也觸犯不實事證登載於公文書罪,而再審原告深 怕訟累,未便提起告訴」(再審原告97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 狀參照)云云,惟本院縱觀全卷,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參與本 院前揭判決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並 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屬 不備再審之特別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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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