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950號
KSBA,96,訴,950,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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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0號
9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台南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改列 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民國78年台南縣安定鄉公所(以下簡稱安定鄉公所)為辦 理都市○○○○道路(原178縣道)工程需要,乃依照土地法 第2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有關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 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以該所78年5月9日78所建字第3799號函 報台南縣政府,經台南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府地用字第 60450號函轉報台灣省政府,並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5月10日 78府地四字第148150號函核定,准予照案徵收。嗣台南縣政 府於78年5月15日以78府地用字第62122號函為徵收之公告, 其間為30日(78年5月15日至78年6月14日)。然在公告期間 ,安定鄉公所以部分徵收之土地非在工程範圍內,乃以78年 5月18日78所建字第4243號函略以:「本所為辦理1號道路工 程用地徵收時發現安定段859-1、876-1、877-1等3筆土地未 逕為分割以致發放土地補償費時發生因難,請轉地政事務所 派員補辦逕為分割,俾憑辦理。」等語,函知台南縣政府及 副知被告。被告旋依據台南縣政府78年8月3日78府地用字第 102905號函及安定鄉公所78年8月11日78所建字第7766號函 檢送之分割實測圖及清冊,將上開859-1等三筆土地逕為分 割,將其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王炳松蔡財興共有) 分割為859-1地號(面積為0.0012公頃,王炳松蔡財興共 有)及859-3地號(面積為0.0022公頃)二筆土地後(另876 -1地號逕為分割成876-1及876-3二筆地號;877-1地號逕為



分割成877-1及877-2二筆地號),復於土地謄本上為「逕為 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由安定鄉公所函報台南縣政府按 實測面積辦理更正及撤銷徵收,經轉台灣省政府以78年9月 25日78府地2字第112252號函核定「同意照辦」。嗣上開徵 收之土地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並依照台南縣政府84年11月20 日84府地用字第187889號函,將經奉准徵收之安定段859-3 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保加段676地號)面積0.0022公頃, 登記為安定鄉公所所有(另859-1地號土地仍由王炳松及蔡 財興共有)。又原告與訴外人王炳松陳明亮原共有之安定 段859地號土地東側與(逕為分割前之)同段859-1地號土地 毗鄰,前經訴外人王炳松於82年間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由原告分得安定段859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 保加段675地號),另陳明亮王炳松分別分得安定段859-5 、859-4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係由859地號分割所增加之 地號,重測後改為保加段677、674地號)。而分割後原告 取得之安定段859地號土地,其東側面臨原屬178號縣道之( 逕為分割前)安定段859-1地號道路用地,因安定鄉公所辦 理都市○○○○道路工程而被徵收並經被告逕為土地分割之 結果,原告上開之土地與都市○○道路之間,尚夾有訴外人 王炳松共有(應有部分2/3,餘1/3現為陳明亮所有)之保加 段676地號(重測前為安定段859-1地號)畸零地,致其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無法相互連接,影響日後申請改建房屋之 權益。原告遂於96年10月2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書」,請求 確認被告將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分割為859-1地號(重測後 為保加段676地號)及859-3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830地號 )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因逾30日被告不為確答,遂依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保加段675地號建地位於安定都市○○○○區段, 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6條、第35條及第40條規定,675 地號土地既擬定為商業區,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列入分區管 制,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且經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 隨時任意變更,並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然而被 告竟違背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於辦理鄉街道拓寬工程, 將百年以上既成之178縣道用地(位於原先之安定段859之1 地號)於78年8月21日分割變更為安定段859之1地號及安定 段859之3地號等2筆土地;嗣後90年土地重測時,將安定段8 59之1地號變更為系爭保加段676地號,成為私有畸零地,而 安定段859之3地號變更為現今保加段830地號。由於系爭地 號私有畸零地夾在原告所有保加段675地號建築基地與建築



線之間,致原告所有保加段675地號建地及訴外人陳明亮677 地號建地因無法面臨178縣道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變為無使 用價值之袋地,違背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之規定,致無法再申請建屋,並造成商業營業之不 便。是以,被告變更此主要計畫,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之 合法程序辦理變更,逕自分割出系爭地號,並使之變更為私 有畸零地,而損害原告權利,實屬一違法處分。 ㈡又原告為確保保加段675地號及677地號合法建地權益之需要 ,於96年4月16日向台南縣政府地政局請求查明本案分割變 更日期及文號依據,曾奉復逕向被告申請舊登記簿謄本,惟 舊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分割日期,並無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 之變更有關審議等之文號依據,又復於96年6月14日再請求 查明分割變更之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經內政部 備查文號)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之文號依據,惟地政局於96年 6月26日以府地測字0960129698號函送轉城鄉發展局逕復原 告至今未有答覆,而依據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6年1月10 日府城都字第0960009648號函送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頁2 載稱:「按上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所載,該路段自65年發布 實施『安定都市計畫』迄今,均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云云。 復依據舊登記簿謄本雖載有逕為分割日期,並於備考欄內蓋 有省府78年5月10日府地4字第148150號函核准,然因未經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之合法程序辦理變更而無文號依據。顯然可證被告將安定都 市○○○○區段內之178縣道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分割變更為 現今之系爭地號私有畸零地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未經 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授權,不但違背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更 違背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不得為私有 之法規定,而牴觸憲法第15條,故被告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相關之規定,其行政處分無 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因此被告逕自分割變更安定都市計○○○區○ ○○○○○○道公共交通道路土地為系爭地號之行政處分,即 自始不生效力。況且,被告之處分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 民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 而致原告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 自應許其提起行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有68年3月16 日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令為據。
㈢針對被告答辯狀事實部分:
⒈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道路並非安定鄉公所所處分分割, 被告答辯內容推卸責任、曲解事實,且分割土地係破壞公



共設施道路用地:系爭土地分割時所在之安定鄉○○○○ ○○○○道路(原178縣道)工程用地徵收需要,依法擬具 計畫書,其附件⑴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均依 據地政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資料抄錄造冊(內包括系爭安 定段859-1地號之記載,地目:道,面積0.0034公頃全部 徵收),嗣後更正為僅徵收0.0022公頃,係因安定鄉公所 依據被告提供資料,發現該段道路共有49筆,被告已分割 46筆,餘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等3筆土地未分割。因此, 原告會知悉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0.0012公頃位於工程用 地外不予徵收,也是依據被告所提供已分割界線之資料而 知,遂依據事實於78年5月9日以所建字第3799號函報台南 縣政府,內記載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道 用地,且無妨礙都市計畫。係指該系爭土地「徵收」後無 妨礙都市計畫,並非指「分割」後無妨礙都市計畫,被告 將其分割為私有畸零地,不但妨礙都市計畫,且顯然已破 壞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致道路用地公共設施欠缺,故分割 一事自始即非鄉公所主張。另安定鄉公所於78年5月18日 以所建字第4243號函台南縣政府及副知被告「因發現安定 段859-1、876-1、877-1號等3筆土地未逕為分割,以致發 放補償費生困難,請轉地政事務補為逕為分割。」此係因 安定鄉公所為台南縣政府下級機關,無權反對台南縣政府 所為之地政業務,但為求公平,恐發放土地補償費發生困 擾,才依據被告提供之已分割界線資料,據實陳報被告補 為逕為分割,非鄉公所本身之主張。且在上開第4243號函 之說明欄亦有詳細說明:「本鄉安定都市計畫發布當時( 65年3月20日)為辦理地籍分割,如遇地目道,地政事務 所依規定不予處分」而今同地點,地目道無變更,法規命 令也無修改,為何13年後之今天可處分分割,被告顯有曲 解事實之疑、有卸責之虞。
⒉台南縣政係辦理土地徵收公告,非辦理土地分割公告,故 其土地徵收之公告文,與土地分割無關,土地舊登記簿備 考欄僅記載省府78年5月10府地4字第148150號函核定,係 同意照案徵收土地,並非照案同意分割土地,因此才查無 本案土地分割公告,也查無本案土地分割行政處分之文號 依據。
⒊被告分割之行政處分,台南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官署不予 承認,該段道路應認無變更:本案分割之土地屬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之商業段內公共交通道路用地,非都市計畫外, 因此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一切變更應受都市計畫法之拘 束而應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被告僅憑土地徵收之文



號辦理土地分割之行政處分,違背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被告變更道路土地為 私有畸零地之前,未經轉請都市計畫主管關循都市計畫法 第28條法定程序辦理,致台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96年1 月10日以府成都字第0960009648號函,為95年度訴字第35 7號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第2頁載稱「按上開都市計變更內 容所載,該路段自65年發布實施安定都市計畫迄今,均未 經都市計畫更。」云云,因此被告違法分割為私有畸零地 ,應不予承認。
㈣針對被告答辯狀理由部分:
安定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93年4月16日,本 件被告於細部計畫未公布時,就違法分割主要計○○○區○ ○○○○○道路用地,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以致公共設施欠缺。另「道路地籍分割」與「道路土地分 割」完全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今被告無分割之依據,僅 依測繪地籍圖上之商業區土地使用區界線,作為分割保加段 676地號私有畸零地之依據,違反了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不能謂為不法,故被告曲解法 令規定,假借法令規定掩護其違法分割行為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確認安定都市計畫主要計○○○區○○○○○○○道 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於78年8月21日分割變更為現今保加段 676地號私有畸零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 規定無效,應予恢復原道路用地,該違法分割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㈤綜上,被告將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由原來 之一筆土地分割為安定段859-1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676地 號)及安定段859-3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830地號)二筆土 地,並於土地謄本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應屬無 效,自始不生效力。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78年8月18日將系 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登記處分無效,並請求 回復分割前之原狀。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安定鄉○○○○○○○道路工程用地徵需要,依照土 地法第244條、同法施行法第50條有關定擬具計畫書,其附 件⑴該鄉○○○○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內記載系爭安定 段859-1地號,地目:道,擬徵收面積0.0034公頃,所有權 人蔡財興持分1/3、王炳松持分2/3);⑵該鄉○○○○○道 路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內記載系爭安定 段859-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無妨礙市計畫) ,安定鄉公所於78年5月9日以所建字第3799號函報台南縣政



府,台南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府地用字第60450號函轉報 台灣省政府,並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府地4字第14 8150號函核定,准照案徵收。案經台南縣政府於78年5月15 日以府地用字第62122號函通知所有權人與安定鄉公所,並 請鄉公所將徵收公告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及徵收土地現場適當 位置公告30日(即78年5月15日至年6月1日),及函知被告 應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6年8月25日地4字第63220號函規定 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蓋戳記。嗣安定鄉公所於公告 期間,以78年5月18日78所建字第4243號函知台南縣政府及 副知被告:「因發現安定段859-1、876-1、877-1等3筆土地 未逕為分割以致發放補償費時發生因難,請轉地政事務所派 員補辦逕為分割,俾憑辦理。」被告遂依據台南縣政府78年 8月3日78府地用字第102905號函及安定鄉公所78年8月11日 78所建字第7766號函補辦逕為分割,並將分割資料送請安定 鄉公所,案經安定鄉公所於78年9月11日78所建字第8547號 函,檢送1號道路工程更正及補辦與撤銷徵收土地清冊(安 定段859-1地號原徵收面積為0.0034公頃,因部分土地位於 工程用地內更正為0.0022公頃),函報台南縣政府,經轉台 灣省政府以78年9月25日78府地2字第112252號函核定「同意 照辦」。本案經發放補償費完竣,依照台南縣政府84年11月 20日84府地用字第187889號函,將經奉准徵收之安定段859- 3號土地面積0.0022公頃,登記為安定鄉○○○○○○○段 859-1、859-3地號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調整為保加段676 、830地號。且830地號,面積0.0022公頃,位於用地範圍內 依法徵收,676地號0.0012公頃,因與原告所有保加段675地 號土地毗鄰,致使原告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而發生爭議。 ㈡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 、計算坐標及理地籍分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施用地、 土地使用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申請謄本之 用。」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 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 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 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定有明文。安定鄉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日期為65年3月20日,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計 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台南縣政府78年8月3日78府地用字第 102905號函及安定鄉公所78年8月11日78所建字第7766號函 ,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或補辦分割,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非在 安定鄉公所辦理都市○○○○道路(原178縣道)工程範圍內 ,被告依縣政府指示,將該土地逕為分割,由原來之一筆土 地分割為安定段859-1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676地號,面積 為0.0012公頃)及安定段859-3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830地 號,面積為0.0022公頃)二筆土地,並於土地謄本上為「逕 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是項行政處分是否為無效之處分 ?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 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雖非逕為分割前之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因被告逕為分割之結果,致其所有之保加段67 5地號(重測前為安定段859地號)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 無法相互連接,影響日後申請改建房屋之權益,是原告對被 告上開「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處分究為有效與否,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敍 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 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 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 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 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 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足當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 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 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 為無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 ,充其量只是得撤銷而已。
㈢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 收方式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安定鄉○○○ ○○○○道路工程需要,於78年5月9日向台南縣政府函送相 關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其中擬徵收之道路工程用地由其所 附之徵收土地圖標記③可以明見,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 地(逕為分割前)並非全部皆在1號道路擬徵收之範圍,此 有徵收土地圖說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台南縣政府於徵收公 告期間,安定鄉公所乃以78年5月18日78所建字第4243號函 略以:「本所為辦理1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時發現安定段859 -1、876-1、877-1等3筆土地未逕為分割以致發放土地補償 費時發生因難,請轉地政事務所派員補辦逕為分割,俾憑辦 理。」等語,函知台南縣政府及副知被告。被告旋依據台南 縣政府78年8月3日78府地用字第102905號函及安定鄉公所78 年8月11日78所建字第7766號函檢送之分割實測圖及清冊, 參酌都市計畫公告圖說及樁位資料,並計算面積,將其中安 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859-1地號(面積為0.0012公 頃)及859-3地號(面積為0.0022公頃)二筆土地後,復於 土地謄本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由安定鄉公 所函報台南縣政府按實測面積辦理更正及撤銷徵收,經轉台 灣省政府以78年9月25日78府地2字第112252號函核定「同意 照辦」,亦有上開函文及土地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㈣其次,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前)為都市○ ○道路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 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即上開土地之○○○區○○ ○○○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並無妨礙都市計畫,要 屬無疑。再者,安定鄉○○○○○○道路工程之路段自65年 發布實施「安定都市計畫」迄今,均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亦 有台南縣政府96年1月10日府城都字第0960009648號函送之 行政訴訟補充說明可參。又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 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 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 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此觀土地法第208條第1 項但書自明。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



範圍之外,以衡平被徵收人之財產權。查,系爭安定段859- 1地號土地既然有部分土地非在1號道路範圍內,則需地機關 即安定鄉公所自無從對該土地辦理整筆之徵收,從而被告依 據安定鄉都市計畫公告圖說及樁位資料,並按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相關規定整理逕為分割測量原圖及計算面積,將系爭安 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859-1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 676地號)及859-3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830地號)二筆土 地後,復於土地謄本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依 法洵非無據。抑且,被告就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 分割及為標示變更登記,並無涉及都市計畫內容之變更,且 無破壞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之情事。是原告指稱被告逕為分割 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之規定云 云,並不足採。
㈤至原告訴稱地目為「道」之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乙節。經查 ,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於逕為分割前,依卷附土地謄 本之記載,為王炳松蔡財興二人所共有。又系爭安定段85 9-1地號土地乃屬都市○○道路用地,祗因部分土地非位處 於安定鄉○○○○○○道路工程之範圍,無法為整筆土地之 徵收,乃由被告依實測結果,分別計算出位於1號道路工程 範圍內、外之面積,而後逕為分割成859-1地號(重測後為 保加段676地號)及859-3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830地號) 二筆土地,以利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並避免日後補償費發放 之糾紛,且分割後原土地共有人乃成立新共有關係,亦無損 害其權益,要非法律所禁止。此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間。蓋該條但書規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故如已闢為道路或土地內部有共同使用之道路者,因係 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然本件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依安定鄉○市○○○○道 路預定地,惟在徵收前,原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尚無當時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是被告就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自難指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訴稱地目為「道」之土 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為配合台南縣政府及安定鄉○○○○○○○段85 9-1地號土地之徵收,將該土地逕為分割,由原來之一筆土 地分割為安定段859-1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676地號)及安 定段859-3地號(重測後為保加段830地號)二筆土地,復於 土地謄本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核與行為時之 法令規定並無違背,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



所列之無效事由,亦無同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之情形,從而原告泛指被告將系爭安定段859-1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造成其所有之保加段675地號(重測前為安 定段859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無法相互連接 ,影響日後申請改建房屋之權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所為之 「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無效,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 告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將系爭安定段85 9-1地號土地回復分割前之原狀,自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被告78年8月18日將系爭 安定段859-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登記處分無效,並請求回 復分割前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經駁 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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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