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696號
原 告 宋保宏(即世宏企業行)
被 告 連柔樺(即惟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