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金聰即海會食品行
8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6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金聰即海會食品行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則為被告陳金聰 即海會食品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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