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2407號
TPEV,91,北小,2407,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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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四О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 JCB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預借
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
分之二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繳納,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
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已連續
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利息三千
五百四十六元及手續費五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流水帳務查詢及台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七十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七十元
合    計    七百四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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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