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2395號
TPEV,91,北小,2395,200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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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九五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元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轉借現金 額百分之二.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約定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 計算之利息,並如二期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分別簽帳消費十七筆、預借現金三筆,合計新 台幣(下同)五萬零六百零四元未依約給付,計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尚欠 本金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利息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合計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 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三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0元
合    計    七0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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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