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5717號
KSEV,97,雄簡,5717,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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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 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S-6893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一 路270 -1 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OMU -227 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閃避不及撞擊對向路燈桿座,致伊車損人傷等情。被告上 開騎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伊支出修車費用費新臺幣(下同 )179, 9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92 元。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且待左右 均無來車,始行轉彎,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車禍,致原告車損人傷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組調閱車禍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相 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雖否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機車 刮痕係於大同一路西向東方向之快車道以西南-東北方向產 生(尚未到達270 之1 號無名巷內),足認兩車之撞擊地點 係於刮痕始點,且依該刮痕方向判斷,被告機車當時行進方 向應係沿大同一路由西方向行駛後直接往東北方向切入欲左 轉該無名巷,被告辯稱其有在無名巷口待轉後確定無左右來



車才前進,並無可採,是其確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可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告固有上開過失行為受傷,惟原告自承 其於通過路口前並未減速,且依其發現被告機車後不及閃避 之狀況觀之,足認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院依兩方行進方向、路權及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為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3 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2/3 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損 害之修繕費用179,992 元,惟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林錦松所有,係91 年4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6 年四個月,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實際支出之修 繕費用共179,992 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5,800元,零件部分 為124,192 元,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認系 爭車輛於97年7 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6 年4 個月, 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 僅得請求殘價即20,69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4,192 ÷(5 +1) =20,6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連同工資55,800元,總計為76 ,499 元 ,而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50,999元【76,499*2/3=50,999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50,999元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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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