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5331號
KSEV,97,雄簡,533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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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3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見晟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如附 表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共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被告見晟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為背書人,付款人為為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如附表 所示編號1 、2 之支票共2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00元、95,3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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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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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月3日│ 63,500元 │KS0000000 │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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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7月4日│ 95,300元 │KS0000000 │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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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