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3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見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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