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7年度,4750號
KSEV,97,雄簡,4750,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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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750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因租賃關係所持有,由訴外人任惠秋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支票所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因租賃關係所持有,由原告丙○○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支票所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予原告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8日 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債權及被告與原告丙○○間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返還原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嗣⑴先於97年9 月9 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就原告甲○○部分,變更原告為附 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即任惠秋;⑵再於97年10月14日審理期 日中,當庭就原告任惠秋部分,變更原告為甲○○,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核之前揭⑴、⑵訴 之變更,核屬當事人及聲明變更,均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因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陳淵深陳淵湖陳淵昇陳淵朋(下簡稱 屋主陳淵深等4 人)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5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隨即於95年9 月25日將系爭 房屋分別出租予原告甲○○丙○○作服飾店使用。其中關



於原告甲○○之部分,約定租期3 年,第1 年租金為每月 94,000元,自第2 年起每月租金則調降為每月80,000元(含 保全費及清潔費);關於原告丙○○之部分則約定租期1 年 ,第1 年租金為每月56,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丙○○於 第2 年繼續承租,租金除減為每月53,600元外(內含管理費 2,300 元、清潔費900 元),最後1 期租金則為33,000元。 嗣於96年9 月25日,原告甲○○丙○○分別依前揭租金金 額按月開立支票各12張,並1 次交付予被告,作為96年9 月 25日至97年9 月25日間租金之預付,其中原告丙○○並於匆 忙間誤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予被告,而未察 覺,詎被告亦未將之返還將予原告丙○○
㈡、詎料,迄至97年2 月16日,原告竟接獲屋主陳淵深等4 人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始知屋主於97年2 月4 日即以被告違反租 約為由向被告終止租約,而系爭房屋亦已由屋主另行出租予 訴外人長信物業管理公司,並要求原告限期搬離,經向被告 求證上情之際,被告竟避不見面;嗣經原告與長信物業管理 公司協議後,原告始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仍於97年5 月10日以系爭房屋係屬違建為由,而加以拆 除,原告迫於無奈僅得遷出系爭房屋。
㈢、查系爭房屋既於97年2 月16日即遭屋主要求搬離,顯見被告 已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提供原告使用而屬債務不履行,則原 告自得向被告終止租約。因之,於租約終止後,被告因租賃 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支票所示之租金債權自屬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㈣、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終止 租賃契約切結書暨公證書及剪報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授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而票據行為若已有效成立,則其效力固不因 原因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唯執有票據者,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參照高等法院87年11月民事座談會決議)。



本件原告主張業均於97年2 月16日已向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 約,以及原告丙○○於96年9 月25日間,在無任何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下,匆忙間誤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1 紙予 被告等各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到場爭執,自應視同自 認,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因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 止,則自97年2 月16日以後,原告即不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兩造間之租金債權關係應屬不存在。是以,被告持有由原 告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用以預付97年6 月至9 月間共 計4 個月租金之支票共4 紙、持有由原告丙○○所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用以預付97年7 月至9 月共計3 個月之支票3 紙及 自始無法律上原因所誤開如附表二、編號3 之支票1 紙,顯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四、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 票所示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及應分別返還予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判決主文第3 項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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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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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任惠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7.5.1 │ 80,000元 │ DF0000000 │
│ │ │ 北高雄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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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 │ 同上 │ 同上 │ 97.6.1 │ 同上 │ DF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 同上 │ 97.7.1 │ 同上 │ DF0000000 │
│ │ │ │ │ │ │
├─┼───┼────────┼────┼─────┼───────┤
│ │ │ │ │ │ │
│4 │ 同上 │ 同上 │ 97.8.1 │ 同上 │ DF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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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 │ │ │ │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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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6.25 │ 53,600元 │ ET0000000 │
│ │ │ 民族分行 │ │ │ │
├─┼───┼────────┼────┼─────┼───────┤
│ │ │ │ │ │ │
│2 │ 同上 │ 同上 │97.7.25 │ 同上 │ ET0000000 │
│ │ │ │ │ │ │
├─┼───┼────────┼────┼─────┼───────┤
│ │ │ │ │ │ │
│3 │ 同上 │ 同上 │97.8.25 │ 同上 │ ET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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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 │ 同上 │ 同上 │97.8.25 │ 33,000元 │ ET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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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