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4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百貨公司禮券,於民國97年 1 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 市府分行帳戶,詎迄今仍未履行應交付之禮券,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解除其 與被告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買賣關係既 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上揭價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 20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有原告所稱之買賣關係,彼等實係 集資向訴外人傅小宴購買禮券,惟訴外人傅小宴日前業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供稱違法吸金非法詐得多方集 資向其購買禮券之款項,被告亦屬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曾存有買賣契約,惟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所支付價金之義務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曾匯款 予被告204,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固堪認定。然自 上開事實仍無法當然推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對此, 證人鄭淑丹即原告之姐姐固到庭證稱:伊是直接以85折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禮券云云,然查,證人鄭淑丹為原告之姐姐, 其利害關係當與原告一致,而其證詞未經具結擔保其信用性 ,尚難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間
係存有禮券之買賣契約關係,又原告雖請求函查被告高雄銀 行市府分行之所有交易明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及他 人間確有資金往來,然仍無從以此確知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關係,況兩造間就原告曾匯款予被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縱多筆資金間存有若干利差,然亦可能係基於他種原 因所致,尚不能基此遽認被告有以買賣禮券營利之事實,是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難 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 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