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33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40 巷23弄26 號三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仁翔新都心A 區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2年1 月至97年7 月止,共計67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 住戶規約等影本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