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之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97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之住大廈管理規 約、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