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
乙○○
被 告 林家鎮原名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483號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作為自用住宅使用,約定 每年分上下二期,一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985 元,惟被 告自民國91年上期起至93年下期止,均未依約繳納租金,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0元。又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即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9,850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13300 元×30平方公尺×5%=19,950元/ 年),致原告 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市有財產收入(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