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7年度,33號
KSEV,97,雄勞簡,3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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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2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 人員,採一年一約制,迄今已持續締約6 年,期間並未曾中 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而雙方之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伊工作地點在「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南區監理站。地址:高雄市○○區○○路142 號」, 然被告竟於97年1 月29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因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要求伊自請離職,經伊拒絕並 主張應享有法定資遣費後,被告竟於同年2 月25日改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伊至與原約定工作地點不同之工作場所接受新 職務,明顯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故伊乃於同年2 月26日以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由,函知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然為被告所 拒,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011 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人力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間成立商務 人力支援契約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派遣員工,期間雖約定至 要派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所指定之 工作地點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站擔任客服人員, 然上述工作地點之調整變動仍須遵循要派公司之實際業務需 求,非被告所得控制,且因要派公司於97年2 月29日與被告 終止人力支援契約,故被告已無法再派遣所屬勞工至原勞動 契約所指定之工作地點,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雖曾 寄發填載離職申請書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但並未強迫原告離 職,且被告嗣亦積極安排原告依原薪資條件繼續其他適當之 工作,除通知原告有高雄市夢時代百貨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之 新職務外,亦請原告至被告高雄分公司報到以指派新職務, 對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並無不利益之變更,原告明知被告已 與要派公司終止派遣合約,卻強人所難,意欲仍在原工作地



點上班,故意拒絕被告之合理派遣,並自行片面終止契約, 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0年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 平均月薪為2 萬5 千元,約定之工作地點均為「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南區監理站。地址:高雄市○○區○○路142 號」 ,工作內容均係「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定」,原告與 被告自90年起至97年止,持續每年簽署上開勞動條件之定期 工作契約未曾中斷,最後一次工作契約之工作期限為97年4 月30日。
㈡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之勞工派遣契 約及勞工派遣個別契約於97年2月29日業告終止。 ㈢被告於97年1 月29日寄發附加「離職申請書」檔案之電子郵 件予原告;另於97年2 月25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494 號通知原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72 號13 樓之5之分公司報到,接受新職指派。
㈣原告於97年2 月26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為由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強迫原告離職或不合 理變更勞動條件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事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經查:
㈠被告有無強迫原告離職?
查被告固於97年1 月29日寄發附加「離職申請書」檔案之電 子郵件予原告,惟觀該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各位夥伴!!由 於電磁波專案至97.2.29 ,請各位填寫以上2 張單子,麻煩 大家啦,不好意思,後續公司有其他職缺會盡量幫各位推薦 職缺的」等語,然該離職申請書之填載與否,決定權仍在原 告,而原告雖稱若未填寫離職申請書者,被告就故意不發薪 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供查證,自難單憑該份電子郵件即認定被告有何強迫原告離 職之情事,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拒絕填寫離職申請書後,被告 有另行提出至高雄市夢時代百貨購物中心擔任客服人員之新 職務,原告拒絕後,被告有再通知原告至被告高雄分公司報 到等情,顯見被告事後仍有持續安排原告新職,並未以故意 不發薪資之方式強迫原告離職,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不合理變更勞動條件?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又勞工之工作地點、敘薪方式為勞動契約中應



由勞資雙方約定之事項,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 自明。查雇主變更勞工之工作地點、敘薪方式,無異變更勞 動契約之內容,依法勞工本得依上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惟目前企業間競爭激烈,為使企業能靈活調動其人事 以適應瞬息萬變之市場,另為兼顧勞工之權益,避免雇主假 藉其人事調動權,而損害勞工權益,內政部特於74年9 月4 日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作成解釋,認為雇主將勞工調職 ,原則上應取得其同意。惟如無法取得其同意,而有調職勞 工之必要,應符合下列5 大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 利益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体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通 稱為「調動之五大原則」。
⒉本件被告指定原告至要派公司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通信分公司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站。地址:高 雄市○○區○○路142 號」地點工作,而要派公司與被告之 勞工派遣契約業於97年2 月2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既因被告與要派公 司間之派遣契約終止而事實上已不可能再指派原告至該工作 地點上班,則被告將原告指派至其他地區工作即係基於業務 上考量及企業上經營之所必要,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事後曾 提供高雄市夢時代百貨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之新職務,及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72 號13樓之5 之高雄分公司 報到,其差勤地點雖有變動,然仍均位於高雄市區內,並無 調動地點過遠之虞,且對於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客服人 員)並無變動,亦無薪資上之差異,對於原告就債之履行而 言,並無溢出債之「同一性」,亦即就兩造之法律關係並無 重大變動,且並未造成原告家庭與社會生活利益之侵害,是 被告之調動工作地點並未違反前述之原則而屬合理之調動,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
按被告雖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但並未變更原告之工作內容 或敘薪之方式,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違反兩造所訂之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自明,則原告據此而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 約,顯不合法,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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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