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號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9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訴外人麗惠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惠公司),後獲派 駐位於高雄市○○○路252 號之「世紀星鑽Ⅱ大樓」擔任管 理員一職。而自90年6 月30日起,麗惠公司為因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法令之變更,麗惠公司之負責人甲○○遂另行 成立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以承受原屬麗 惠公司之公寓大廈保全相關業務,而原告之薪資亦改由被告 公司發放,然原告除未接獲業已改派被告公司任職之通知外 ,原工作之內容、地點亦均無變更。直至95年11月16日,被 告公司竟臨時以電話通知原告自隔日起即無須上班,且除未 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外,復未給付任何資遣費及退休金 ;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既已年滿65歲,顯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之要件,則被告公 司自僅得依同法第55條第1 款強制退休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給付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退休金,而不得再 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關於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 資應予併計,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可知,勞動 契約上之「雇主」包含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與麗 惠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既均同為甲○○,則原告自88 年9 月1 日起於麗惠公司之任職期間,自亦應併計入退休金工作 年資之計算內;另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至
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 按月依原告薪資提撥足額之退休金,共計短少提撥新臺幣( 下同)4,106 元。從而,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 第1 款給付退休金216,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 賠償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之差額損害4,106 元,共計220,106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106 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係於被告公司任職,且經被告公司於95年 11月16日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亦確係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足額之退休金。惟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派駐服務之「世紀星鑽Ⅱ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 日通知,表示因原告服務不佳且 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並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管理員,被 告公司於同年月16日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資 遣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依強制退休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況是否依強制退休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本為資方之權利, 原告應不得以符合強制退休要件為由,主張依強制退休規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再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強制退 休事由間,亦無優先適用之關係,自不得認為於符合強制退 休事由時,即不得再以資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公司 雖未依該條規定於預告期間前通知原告,惟此至多僅屬資遣 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公司有強制退休 之意思;又原告係自91年11月起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 公司與麗惠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甲○○,惟兩公司之法人格 仍屬獨立存在,且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之「雇主」,應指 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事業主」,而不包括同條款所規定之 「其他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否則將造成同一勞動契約卻有多數雇主之矛盾情形 。因之,原告主張應將原告於麗惠公司之任職期間併入計算 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下列各項主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分述如 下:
㈠、原告於88年9 月1 日起即任職於麗惠公司,後獲派駐於「世 紀星鑽Ⅱ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嗣至被告公司任職,而麗 惠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以及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平均薪資為每月18,000元各節,有卷附薪資明細表、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變更登記表、麗惠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原告郵局存簿薪資轉帳明細、薪資存款團體戶 存款單(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33、40、51至62、69 至98頁)。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自隔日起即無須上班,而 原告係於26年9 月12日出生,於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業已年滿65歲,且被告公司均未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予 原告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95年11月6 日華字第95110605號 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00 頁)。
㈢、被告公司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至95年11月 16日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依該條例為原告按月提撥足 額之退休金,共計尚短少差額4,109 元一節,有原告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四、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以強制退休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且原告於麗惠公司之任職期間均應併入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計算等情,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於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同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 時,被告公司得否逕依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及原 告於麗惠公司任職之期間得否併予計入退休抑或或資遣之工 作年資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 同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時,被告公司得否逕 依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業已揭示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目的在 於保障勞動契約關係上居於弱勢地位勞工之權益,並避免勞 雇關係因具從屬性性質而致失衡之情形發生;又同時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 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 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 ,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蓋雇主以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每滿1 年得請求相當於1 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而勞工退休時,依同法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工作年資未逾15年,每滿1 年 得請求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之2 倍之退休金,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上開規定可知,對勞 工而言,強制退休顯較有利,則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自
應以強制勞工退休之方式為之,否則將形同雇主可透過資遣 之方式,迴避對勞工有利之強制退休規定適用,而悖離勞動 基準法之制定目的及強制退休規定之立法意旨。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16日遭被告勞動契約終止之 際,業已年滿65歲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要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因服 務不佳且重聽難以勝任管理員工作,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被告公司95年11月6 日華字第 95110605號通知函及世紀星鑽Ⅱ大樓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 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資為佐證(參本院卷第99-100頁) ,惟參諸前揭說明即知,縱認原告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原告既同時符 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亦應認被告僅得選擇以強制退休之方式 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因之 ,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應適用強制退休之規定等 語,尚屬有據,應屬可採。
⒊次按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勞動 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辯稱是否依強制退休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本 為資方之權利,以及資遣、強制退休事由間並無優先適用之 關係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於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資 遣及強制退休規定之要件時,雇主究竟選擇以資遣抑或強制 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固 未存在優先適用關係,且亦未明文限定雇主僅得依強制退休 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然本件被告捨強制退休之方式不採, 而選擇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觀其目的,僅係在於獲取 減少退休金支出之利益,惟衡之其選擇採用資遣方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方式,影響所及,除使原告喪失請求 給付退休金之利益外,更將使前揭所述制定勞動基準法在於 保護勞工權益、強化勞工於從屬性勞動契約中之法律地位保 障,以避免勞雇關係失衡等立法意旨落空,顯然與公共利益 有所違反,故依上揭說明,被告選擇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即非正當,而屬為法所不許之權利濫用。因之,被
告徒憑是否選擇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雇主之 權利行使自由,以及資遣與強制退休間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一 節,據以抗辯其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洵不足採。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依資 遣意思為之,然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過程以觀,被告亦自 承其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諸如資遣時應告知原因、於相當期 間前預告及發放資遣費等相關規定,則被告公司當初終止勞 動契約之際,事實上是否本有依資遣之相關規定而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亦屬有疑。是以,被告公司於事後本院審理中 始引用有利於己之資遣作為拒絕給付退休金之理由,自亦不 足採。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同時符合資遣、強制退休之規定時, 被告僅得依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既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以資遣方式令原告去職,雖非適法,惟被告既已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原告於麗惠公司任職之期間得否併予計入退休金之工作年資 計算:
⒈ 本件原告主張自90年6 月30日起其薪資即改由被告公司發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自91年11月起始至被告公 司任職後,始由被告公司發放薪資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之薪資存款 團體戶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至第 98 頁)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帳戶存簿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固自90年6 月起每月均有1 萬7 千元至1 萬8 千元不等薪資款項之入帳紀錄,惟憑此尚 無從認定該等薪資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匯入。是以,原 告主張自90年6 月30日起,其薪資即改由被告公司發放一情 ,洵難認定;其次,參以前揭薪資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所 載即知,原告薪資之發放單位迄至91年10月止均為麗惠公司 ,直至91年11月起始改由被告公司發放,且被告公司於90年 10月25日始設立一節,亦有前揭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被告辯稱原 告之薪資自91年11月起始由被告公司發放一節,即屬可採, 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 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
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事業單位」及「雇主」既分別規定,顯見同法第57條 本文所稱之「同一事業」及同條但書所稱「同一雇主」自非 同義,尚不能逕以勞工所服務之事業非屬同一,即遽認非屬 「同一雇主」,換言之,應認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之適用 ,應專以是否為受「同一雇主」調動為斷,而不問是否為「 同一事業」內之調動,此由該條文規定之結構上,除於本文 規定同一事業之工作年資得併計外,復於但書規定受同一雇 主之調動亦得併計年資之規定,亦可得出相同意旨。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勞動契約之 雇主應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麗惠公司及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既均同為甲○○,則原告於麗惠公司及被告公司之 工作年資自屬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自應併入計算退休 金之工作年資併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 與麗惠公司之負責人雖均為甲○○,然二公司既分別設立, 則其法人格自各屬獨立存在,不應併計原告於麗惠公司之工 作年資等語。然參以前揭說明即知,被告公司與麗惠公司之 法人格雖各自獨立,惟此亦僅得說明被告公司與麗惠公司間 非屬同一事業,而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予 以併計原告於麗惠公司服務之工作年資,至是否符合該條文 但書所稱受「同一雇主」之調動而得予併計工作年資,則不 得僅以被告公司與麗惠公司形式上非屬同一法人即率爾排除 該但書之適用,而應進一步實質認定之。再者,參以被告公 司、麗惠公司之負責人既均為甲○○,且原告於2 公司任職 期間之工作地點、性質、內容及薪資數額等均未有任何變動 ,而薪資給付單位變更為被告公司之際,亦未經麗惠公司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或由被告公司重新經面試、錄用等程序並另 定勞動契約,甚者,原告對於薪資給付及投保單位何時由麗 惠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亦未經告知而全然不知情等情,即知 自原告服務於麗惠公司時起,迄至95年11月16日自被告公司 離職時止,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均未有何實質變更。是以,原 告之薪資投保及給付單位雖變更為被告公司,惟此應僅屬受 同一雇主甲○○調動所致。因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應予併計其於麗惠公司期間 服務之工作年資一節,即非無據,洵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90年6 月30日起,其薪資即改由被告 公司發放一節,雖不足採,惟依上揭說明,原告於麗惠公司 服務期間既應予併入退休金計算之工作年資,則原告請求以 88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期
間,作為核發退休金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自屬可採。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 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之1 個月平均工資為 18,000元,而自原告於88年9 月1 日任職於麗惠公司時起, 迄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工作年資,共計 5 年10月,其退休金基數應為6 個基數。依此,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000 元(計算式:18,000×6 = 216,000) ;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實施後,迄至95年11月1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依前 揭規定按月為原告足額提撥退休金,共計短少4,109 元一節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退休金 短少提撥差額4,109 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自屬 有據。
六、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勞動契約係於95年11月16日終止,是依前揭規定,至遲被 告應於95年12月16日給付退休金予原告,而被告迄至起訴前 既仍未給付,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95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 之責,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6,000 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撥退休金 之損害4,109 元,及均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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