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7年度,16號
KSEV,97,雄勞簡,16,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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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信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送貨員一職,於95年12月2 日在執行送貨職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右外踝骨折脫位、右腳 第1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成為輕度肢障,勞工保險局 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業已核定為職業傷害,並據以核 發自95年12月5 日至96年11月16日止(共346 日),以每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610 元即月薪12,810元為計算基準,按 日薪百分之70核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47,742 元,惟原告之 月薪為24,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補償給付,被 告尚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另按月補 償原告工資11,190元,故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129,058 元 。兩造雖曾於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達成 協議方案,惟該方案僅針對勞資關係處理,並未涉及對於雇 主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請求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58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3 月3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員雜役工作,每月薪資僅18,300元。原告明知無重型機車駕 照仍騎乘重型機車送貨,且未注意行車安全,對該交通事故 有過失,原告應自負其責,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害,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勞工保險局亦已拒絕原告之職業 傷害補償申請,況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5,200元,並 透過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與原告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 被告依和解契約再給付原告37, 275 元,兩造拋棄其餘請求 權,則原告既已拋棄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利,自不得再行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3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一職。 ㈡原告於95年12月2 日在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有右外踝骨折脫位、右腳第1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 成為輕度肢障。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5,200元,嗣兩造透過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 協議,並再給付原告37,275元。
 ㈣兩造於96年3 月2 日及同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 達成協議和解方案,和解內容如勞資爭議協議書協調方案所 載。
 ㈤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自95年12月5 日至96年11月16日止,共  346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147,742 元。嗣原告續行申請96年 11月17日至96年12月26日部分,勞保局以原告傷害「已有相 當之恢復,已可工作」為由,不同意原告之申請。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2 日在執行送貨職務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脫位、右腳第1 、4 、5 蹠骨骨折之 傷害,成為輕度肢障。勞工保險局已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14 7,742 元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圍?㈡ 勞基法第59條規定,是否不適用於原告有過失之情形?㈢兩 造於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有無包含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有關工資補償之部分?經查:
㈠原告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之範圍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 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的災害。本件原告之傷害結果既係因執行送貨業務所致, 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害,自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 害無誤,自不可因勞工保險局於原告傷勢復原,拒絕原告 續行請求職業傷害補償,溯及反認原告之傷害不屬職業災 害之範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並未排除原告有過失之情形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 失,故不屬職業災害等語,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 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 2 號判決參照)。依上揭所述,本於該條規定之宗旨,無 論受僱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工資補償,是故,縱被告所 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一節為真,原告亦不 因此而喪失請求工資補償之權利,仍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補償,被告就此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業已拋棄勞基法第59條之工償補償權利,不得再行請 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並未就勞基法第59 條 之補償金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觀之96年3 月2 日勞資 爭議協議書勞資雙方主張欄所載「勞方(即原告)主張: 勞方自95.3. 3 受僱於資方擔任送貨員... ,勞方認為資 方應補償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及原領工資補償」、「資方 (即被告)主張:勞方發生車禍時所騎為125cc 機車,但 勞方機車駕照為50cc... ,肇事責任100 %在勞方,因此 事後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遭拒」,該爭議協議書協調方 案欄並載明「按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於執行職務時 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予補償,包括醫療補償、原領工資 補償等。... 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18條之排除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3 條因執行職 務致發生災害條件,勞方應可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經本 會居中協調,勞資雙方願捐棄成見,雙方約定條件如下: 一、資方願給付勞方新台幣36000 元作為和解金,資方定 於96.3.5給付現金18000 現金,另18000 元開立票期30 天 之支票.... 三 、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併履行前開第1項 條件,雙方契約關係終止,雙方對於勞資關係存續期間相 關爭議均不存在,雙方其餘之請求亦拋棄。四、本會宣告 本案協調成立。」,則依爭議協議書所載內容,足見兩造 確實於96年3 月2 日調解時,已論及勞基法第59條工資補 償請領一事,兩造復同意以協調方案之內容作為和解內容 ,簽名合意成立和解契約,而協調方案第3 項既已明白記 載雙方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且未特別約定排除勞基法59條 之部分,解釋上自應包含原告同意拋棄工資補償之請求作



為和解內容,依上揭條文,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工資補償 。
⒉其次,依據96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協議書協調方案欄所載 『按民法第737 條,關於和解之效力,有使①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減②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先予敘明。故勞資雙方於是日達成共識,... ,並約 定和解條件,其中第二項:「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併履行 前開第一項條件,雙方契約關係終止,雙方對於勞資關係 存續期間相關爭議均不存在,雙方其餘之請求亦拋棄」, 據此,勞方就前開勞資關係存續期間,相關爭議已不復存 ,... ,本案因資方同意本會建議,且當面交付新台幣 1275元於勞方(含預扣工資,減去勞方所收未繳回貨款及 預備金),勞方並已當面收執無訛。本案於資方交付現金 予勞方,並完成本協議書簽署後,雙方就本件協調相關爭 議均不存在,... ,雙方秉持誠信原則,其餘之請求亦一 併拋棄。本會宣告,本案協調成立』,亦已明白記載民法 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可知兩造均已明知一旦成立和解, 所拋棄之權利將會消減,而原告於第2 次協議時僅就預扣 工資部分再為爭執,並未再提出工資補償之爭議,堪可認 定原告已接受第一次協調方案之內容,拋棄工資補償之請 求權利無疑。
⒊原告雖稱爭議協議書亦有記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排除規定,且被告並未依爭 議協議書履行協助原告辦理補償事宜等語,惟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係有關何種情 形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與本件工資補償是否包含於 和解內容並無任何關聯;至被告有無履行協助原告申請職 災給付,並不影響和解契約內容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工資補償之權利,依法該項請求權 業已消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再行給付工資補償12 9,05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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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