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二О二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朱妙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月七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申請 使用太平洋乙○○○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八止消費計帳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六十 五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O四元
合 計 四四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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