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7年度,773號
FYEV,97,豐簡,77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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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益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72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至96年9月間,向原 告公司購買琺瑯金屬表面加工產品,原告已依被告購買指示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而96年6月份貨款607,780元;同年7 月份貨款46,326元;同年9月份貨款39,399元,合計693,505 元。被告於96年9月6日匯款402,394元,同年10月22日匯款 10,380元,尚有貨款280,724元未給付。嗣原告雖屢經催繳 ,惟被告均未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㈡、被告則以:
1、關於原告起訴所請求之 96 年 6、7 月份之貨款,被告收到 原告請款單時,即向原告反應其請款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實 際核對之數目不符,甚至有些加工產品的請款數量遠比被告 所提供需加工胚體的數量還要多,故被告即與原告公司之會 計小姐核對正確數量及金額後,始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被 告公司並依據發票付款,決無短付。嗣96年6、7月份之貨款 之總額,亦經原告公司鐘小姐簽名,並蓋公司章後,同意以 402,394元之金額付清。是以,雙方間96年6月至96年7月間 之貨款早已結清。何況,被告委託原告加工期間內,因原告 加工品質瑕疵,造成被告公司遭客戶扣款達80餘萬元。被告 公司甚於接獲客戶陳述產品有諸多瑕疵品後,立即告知原告 前來處理,但原告卻推卸,並否認有瑕疵問題,造成被告遭 受嚴重損害。
2、又 96 年 9 月份貨款,原有兒童雙把杯 349 個、兒童單把 杯350個、狗碗、肥皂盒等貨品,惟因瑕疵而有不良貨品之 故,已分別由原告取回兒童雙把杯189個(即原告僅做了160



個)、兒童單把杯242個(即原告僅做了108個),而狗碗及 肥皂盒則已全數取回。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於兒 童雙把杯部分,應為160個,單價每個30元,計4,800元;於 兒童單把杯部分,應為108個,單價每個28 元,計3,024元 ,合計7,824元。然因96年9月份貨款被告已支付10,380元, 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此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惟迄未給付貨款等情,雖據 其提出出貨單15張、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3張、存證信函1紙 為憑,惟被告否認尚有積欠原告貨款,並以前情置辯,且提 出原告公司出具之支出證明、不良貨品取回單及華僑銀行匯 款單影本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既否認 尚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客戶銷貨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等為論據, 然上述出貨單上「收貨寶號簽章」欄位,除96年6月17日、 96年6月21日之出貨單外,其餘出貨單上均記載「未點」或 「未點數」或「未點數,若有不足,另補」之字樣。足見, 關於貨物數量,雙方均尚未核對確認。另客戶銷貨明細對帳 單上,亦未有任何被告業已確認對帳之簽章。是以,尚難僅 憑原告單方面作成之文書,即推認被告即有積欠原告記載之 貨款。而關於96年6月、7月之貨款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與 原告結清,並已支付完畢乙節,且提出原告出具之支出證明 1紙為憑。依該「支出證明」所載:「96年09月06日支付億 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6-7月貨款共計NT$402394.00。大寫: 肆拾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整,與貴司所發生之貨款已全部付清 」等文意。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述:「(對支出證明有何 意見?)這是被告貨款一直都不給我,是被告強迫我們要簽 立支出證明,否則被告就不給付402394元。(在何處簽立? )是被告寄到我們公司來,我們蓋了公司營利事業章之後才 再寄還被告公司。」等語。依此可見,原告在簽立此支出證 明時,被告公司人員並未在場,甚於簽立完畢後,主動郵寄 還予被告,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之情事,則被告辯稱 其已與原告結清96年6、7月之貨款乙節,應堪採信。又96 年9月貨款部分,因被告原所訂購之兒童雙把杯349個、兒童 單把杯350個、狗碗、肥皂盒等貨品,因有瑕疵不良貨品, 故分別由原告取回兒童雙把杯189個(即僅剩160個)、兒童 單把杯242個(即僅剩108個),而狗碗及肥皂盒則已全數取



回,而被告並已支付13,08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不良貨品 單及華僑銀行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 算,被告應給付之貨款,於兒童雙把杯部分,應為160個, 單價每個30元,計4,800元(160×30=4800);於兒童單把 杯部分,應為108個,單價每個28元,計3,024元(108×28 =3024),合計7,824元(4800+3024=7824)。則96年9月 份之貨款,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380元,則被告辯稱,並未 積欠原告96年9月份貨款乙節,亦堪採憑。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有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既無 法提出可信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舉證顯有不足。原告舉 證既有不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項 、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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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聯琺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