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七八號
原 告 國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墊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六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BW -八五七號之營業牌照 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該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三萬三千七百元未付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七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九三○元
合 計 一六五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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