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尹仁福
被 告 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訴訟代理人 紀建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購木柵路二段一○○巷二號五樓房屋一戶,於九十一年五月 四日結帳交屋,依據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被告至九十一年六 月三十日代管期滿,且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早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成立。被告於 代管期間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份公共電費支付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四萬七千 七百五十四元,合計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自同年五月四日交屋起始須分 攤上述費用且原告已依約預繳水電費用一萬三百七百九十四元,茲依五、六月份 社區大公公共水電費繳費清單計算,每戶平均分攤費用額為四百七十五元《即 88,943/(105戶+73位獨立產權之獎勵停車位)=500x(58/61) 天=475元》,而原告 預繳之費用尚剩餘一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即13,794-475=13,319元為應結算退還 之款項),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預繳款。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款項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移交予原告所屬之建築年 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四 日辦理交屋,同日原告依約交付被告預繳大樓公共水電費九千七百九十四元,預 繳車位公共水電費四千元,共計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催告通知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交屋繳款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所預繳之公共水電費用是否應退還予原告一節。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五款明文約定:有關本公寓大廈管理所 需之公共水電費用,買方(即原告)同意於賣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每戶依每 坪二百元預繳公共水電費予賣方,由賣方代為統籌辦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且賣 方代管期滿,結算摯據多退少補移交之,若購買車位者,依每個停車位預繳四千 元計之。所謂「移交」,自指由被告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收執後統籌管理,此為兩
造簽訂之契約中所約明之事項。且審酌現行不動產預售屋買賣實務及習慣,買受 人於交屋當時均先行預繳一定金額之公共水電費分攤款,先由出賣人統籌保管支 付,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所餘款項逕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處理,此項約定係 為全體住戶之利益及方便性所設,其約定本無不當,且對全體住戶均一體適用, 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且被告於代管期滿後,已將系爭預繳之水電費用結算完畢, 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移交予原告所屬之建築年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管, 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築年鑑大樓公共基金移交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 所預繳之公共水電費用款項被告於代管期滿後應移交予原告個人,尚屬誤會,應 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 元
合 計 三一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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