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祥禎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翔禎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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