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寄台中縣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32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本件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核與本案間
因被告同時交付兩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兩個被害人受
詐騙集團詐騙,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
自得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
日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
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
揭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