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政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犯意,明知其無手機可販售,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位於屏東縣○○市○○路0 ○00號4 樓之2 租屋處內,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張○萱、林○均、吳○瑤、邱○偉等4 人 (下稱張○萱等4 人)施用詐術,致張○萱等4 人均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陳政彥所指定「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平臺之帳 戶內,嗣經張○萱等4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萱、林○均、吳○瑤、邱○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萱、林○均、吳○瑤、邱○偉,證人陳○源、帥○ 凱、魏○文、張○宗之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詳警卷第16至 18、56、68、76、84至85頁;偵卷第31至32、121 至123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i7391 輕鬆交易網註冊資訊、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會員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回覆單
、轉帳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4至26、 28、46至47、53至54、58、70、78、88至89頁;偵卷第19至 22、47至50、7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 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 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 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 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本案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拍賣網頁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拍賣訊 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自 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 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83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高雄地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拍賣網 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手機出售訊息,詐取金錢花用,造成附 表所示告訴人4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能彌補其所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及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下水
道工程工作、月薪新台幣40,0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 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修 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 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 狀態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中因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分別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且被告確實均有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 款項,為其所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均係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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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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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宣告罪刑 │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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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明知其無Iphone6s手│18日18時16│(不含手│網路對公眾散│所得新臺幣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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