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五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元,若未依限期繳納,須另計以日息萬之五計算利息及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遲延繳款,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另最後三期價金五萬三千四百元亦未支付,合計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情況記錄表、存證信函、計算表 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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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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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 │ 陸佰陸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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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郵費 │ 伍佰壹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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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壹仟壹佰柒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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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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