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О七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元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可證,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MASTER CARD、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 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分別簽帳消費、預借現金,金額合計萬五萬一 千七百七十二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 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四千 二百五十四元,手續費二百六十五元,預借現金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五 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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