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開始時之住 所地:高雄市○鎮區○○街3 巷20之2 號)於91年9 月18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因受讓慶豐 商業銀行(股)公司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故係被繼承人乙 ○○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劉春枝(即乙○○之配偶) 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 院通知文影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都會時報公告(稿)影本各1 份為證,堪 信為真實。然查,被繼承人之另一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 字第66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子鍾興政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 財管字第66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參,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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