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范仲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一日生,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年籍如主文 所示,於民國96年8 月11日死亡)為陳寶東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 1178條第2 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陳寶東繼 承登記,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辦 理共同繼承陳寶東之遺產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寶東、被繼承 人乙○○除戶戶籍謄本、回覆聲請人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6繼字第2578號卷核閱屬實。既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為陳寶東之繼承人, 係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四、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 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 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 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 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 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范仲良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 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
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依職權徵詢范仲良律師之意願,其 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 。從而選任范仲良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負 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