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寅○○○
被 告 癸○○○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葉郭秀裡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寅○○○、乙○○、辰○○及庚○○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領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1287、1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7、1294地號土地 ),面積共644.79平方公尺,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上開 2 筆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己○○、寅○○○、癸○○ ○、壬○○、丑○○○、戊○○○、丙○○、乙○○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490元、33,080元、36,960元、50,4 40元、62,350元、74,970元(被告戊○○○與丙○○)、52 ,1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85 元、551 元、616 元、841 元、1,03 9 元、1,250 元、870 元(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嗣於 97年8 月4 日,更正請求被告己○○、寅○○○、卯○○、 辰○○、癸○○○、庚○○、壬○○、丑○○○、戊○○○ 、丙○○、乙○○及丁○○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63,587元、54,676 元(被告寅○○○、卯○○、辰○○)、51,196元(被告癸 ○○○、庚○○)、60,109元、49,681元、36,377元、41,1 87元、89 ,159 元(被告乙○○、丁○○),及遲延利息( 除被告乙○○及丁○○自97年10月3 日起算,其餘被告均自 97年9 月19日起算),暨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 元、950 元(被告寅○○○、 卯○○、辰○○)、861 元(被告癸○○○、庚○○)、1, 01 1元、836 元、606 元、688 元、1,492 元(被告乙○○ 、丁○○)(見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 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287、1294土地部分,與事後追加 請求返還高雄市○○區○○段1288、1397、139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288、1397、1399地號土地)部分,均係基於被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之同一 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 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另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由 64 4.79 平方公尺擴張至814.73平方公尺,以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擴張,因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之。
三、被告寅○○○、癸○○○、卯○○、丙○○、丁○○及戊○ ○○以系爭土地涉及係渠等繼承祖先使用權而來,且該土地 係填海而成,並非自然形成,自非當屬國家所有,希望與原 告協調讓被告可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等語。惟被告提出上開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均涉及系爭 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及原告請求本案是否有據等情,然均非 法律規定應停止訴訟之理由,且原告亦不同意停止訴訟,則 被告寅○○○、癸○○○、卯○○、丙○○、丁○○及戊○ ○○據此主張停止訴訟,自無理由,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287、1288、1294、13 97及13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管理之國有土 地。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地上物占 有使用,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被告將 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92年 2 月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申報地價年息5.25% 計算之相當 租金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而聲明求為命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加計自補正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另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己○○部分:土地係祖先所留,房屋係伊所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寅○○○部分:土地係祖先所留,房屋係伊所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癸○○○部分:房屋伊父親所蓋,土地係祖先所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壬○○部分:房屋係父親所蓋,且自日據時期即居住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行。
㈤被告丑○○○部分:房屋係父親所蓋,且自日據時期即居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行。
㈥被告丙○○部分:房屋係父親所蓋,且自日據時期即居住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行。
㈦被告戊○○○部分:房屋係公公所蓋,且自日據時期即居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行。
㈧被告丁○○部分:房屋係祖先所蓋,且自日據時期即居住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行。
㈨被告卯○○部分:房屋係祖先所蓋,且自日據時期即居住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乙○○、辰○○及庚○○: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1287、1288、1294、1397及1399地 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
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占有使用之地上物。
⒊系爭土地中高雄市○○區○○段1287、1288、1397及1399地 號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高雄市○ ○區○○段1294地號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 0 元;另高雄市○○區○○段1287、1288、1294、1397及13 99地號土地,均自93年1 月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 。有地價資料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狀態。 ⒉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若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地上物狀態及被告是否有合 法占有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各 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1 及C2(面積116.46平方公尺)、D (面積100.14平方公尺)
、E1與E2(面積93.79 平方公尺)、B1與B2(面積110.09平 方公尺)、A1(面積90.99 平方公尺)、F1與F2(面積66平 方公尺)、G1與G2(面積74.86 平方公尺)、H1與H4及H5( 面積162.4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等節,為被告己○○ 、寅○○○、癸○○○、寅○○○、壬○○、丑○○○、丁 ○○、丙○○及卯○○所不爭執,被告乙○○、辰○○及庚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此部分信屬真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等有 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己○○、寅○○○、癸○○○、寅○○○、壬○○、丑 ○○○、丁○○及丙○○雖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 簿、門牌證明書等為證,抗辯占有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早 已存在等語。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⒈門牌號碼高雄市 旗津區○○○路8 之4 號係65年2 月22日初編,且被告己○ ○之祖父及父親早設籍於該處;⒉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 ○○路6 之10號係66年2 月3 日初編,被告庚○○於35年10 月1 日即設籍於該處;⒊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路10 之2 號於係63年3 月8 日有住址變更,且被告丑○○○之祖 父及父親早設籍於該處;⒋門牌號碼高雄市旗津區○○○路 10 之8號係66年2 月3 日初編之事實,然此均僅能證明此等 建物早於日據時代或63或65或66年間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 地,然單純有人使用此等建物,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 不足證明占有之初,或占有期間,具有合法之權源。至於被 告抗辯其祖先早自日據時代或光復初期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一 節,因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與是否有權占有,亦無關連, 其等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為由,據以抗辯有權占有, 已屬無據。
㈣再者,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 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 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著有判例。次按土 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 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被 告己○○等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渠等祖先填海造地而來,是 其等祖先早於自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占有系爭未登錄土地 ,然被告己○○人對於系爭土地確由其祖先填土而成等情,
迄今尚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在49年5 月22日(1286地號部分)、64年9 月15日(12 87地號部分)、88年8 月20日(1288地號部分)、65年1 月 12日(1294地號部分)、88年8 月20日(1397及1399地號部 分)總登記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或原告接管登記前,即合法 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既未基於其合法占有人之地位依土地 法規定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其占有之權利亦已喪失,其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之地位,訴請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其範圍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占 有面積),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被告並未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合 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一節,業已認明 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大多位於巷弄中,交通不便,且附近無商家 ,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1張在卷可查 (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7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地處 偏僻,附近交通與生活機能均非便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供 居住使用等利用價值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5.2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不可採。又被 告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除系爭1287、1288、1397、1399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 以前(含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外, 129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及1287、1288、1397、1399地 號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 ,則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據此計算被告自92年2 月 起至97年1 月止,共計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另各被告自97年 2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日止,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2年2 月起至97年1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到期,被告因而負有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除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並 請求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自補正及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9日(被告乙○○及莊益部分均自97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自97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己○○、癸○○○、壬○○、丑○○○、丙○○ 、戊○○○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 並依職權就被告寅○○○、乙○○、辰○○、卯○○及庚○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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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返還義務人│ 占用土地之地號與面積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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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己○○ │高雄市○○區○○段1287地號土│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8 之│
│ │ │地如附圖編號C1及C2所示部分面│4號。 │
│ │ │積116.46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
│ 二 │寅○○○ │高雄市○○區○○段1287地號土│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8-7 │
│ │卯○○ │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 │、8-8之11號。 │
│ │辰○○ │100.14 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三 │癸○○○ │高雄市○○區○○段1287及1288│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6-10│
│ │庚○○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號。 │
│ │ │面積共93.7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四 │壬○○ │高雄市○○區○○段1287及1288│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10-8│
│ │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號。 │
│ │ │面積1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五 │丑○○○ │高雄市○○區○○段1287地號土│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巷10之│
│ │ │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 │2號 。 │
│ │ │90.99 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六 │丙○○ │高雄市○○區○○段1294、1399│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14之│
│ │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1及F2所示│16號 。 │
│ │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 │
├──┼─────┼──────────────┼───────────┤
│ 七 │戊○○○ │高雄市○○區○○段1294、1399│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14之│
│ │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及G2所示│17號 。 │
│ │ │部分面積共74.86 平方公尺之土│ │
│ │ │地。 │ │
├──┼─────┼──────────────┼───────────┤
│ 八 │乙○○ │高雄市○○區○○段1294、1397│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14號│
│ │丁○○ │、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 │
│ │ │H4、H5所示部分面積共162.4 平│ │
│ │ │方公尺之土地。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返還義務人│ 無 權 占 用 土 地│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期間= │
│ │ │ 之 位 置 與 面 積│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加計遲延利息 │
├──┼─────┼─────────┼───────┼────┼─────────────────────┤
│ 一 │己○○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116.46㎡×2%÷12×11個月=4,270 │
│ │ │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2月止共11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C1及C2所示部分│月 │ │ │
│ │ │面積116.4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116.46㎡×2%÷12×49月=19,973元│
│ │ │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49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C1及C2所示部分│月 │ │ │
│ │ │面積116.46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24,243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二 │寅○○○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100.14㎡×2%÷12×11個月=3,672 │
│ │卯○○ │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2月止共11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辰○○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 │月 │ │ │
│ │ │100.14平方公尺。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100.14㎡×2%÷12×49月=17,174元│
│ │ │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49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 │月 │ │ │
│ │ │100.14平方公尺。 │ │ │ │
│ │ ├─────────┼───────┼────┼─────────────────────┤
│ │ │ 合 計 │ │ │20,846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三 │癸○○○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93.79 ㎡×2%÷12×11個月=3,439 │
│ │庚○○ │1287、1288地號土地│年12月止共11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月 │ │ │
│ │ │分面積93.79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93.79㎡×2%÷12×49月=16,085元 │
│ │ │1287、1288地號土地│年1 月止共49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月 │ │ │
│ │ │分面積93.79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 合 計 │ │ │19,524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四 │壬○○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110.09㎡×2%÷12×11個月=4,037 │
│ │ │1287、1288地號土地│年12月止共11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月 │ │ │
│ │ │分面積110.09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110.09㎡×2%÷12×49月=18,880 │
│ │ │1287、1288地號土地│年1 月止共49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月 │ │ │
│ │ │分面積110.09平方公│ │ │ │
│ │ │尺。 │ │ │ │
│ │ ├─────────┼───────┼────┼─────────────────────┤
│ │ │ 合 計 │ │ │22,917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五 │丑○○○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90.99 ㎡×2%÷12×11個月=3,336 │
│ │ │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2月止共11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90.9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90.99 ㎡×2%÷12×49月=15,605元│
│ │ │1287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49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90.99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18,941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六 │丙○○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63.80 ㎡×2%÷12×60個月=13,398│
│ │ │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60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F1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63.80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2.20㎡×2%÷12×11月=81元(元以│
│ │ │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2月止共 │ │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F2所示部分面積│11個月 │ │ │
│ │ │2.2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2.20㎡×2%÷12×49月=377元(元 │
│ │ │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49個│ │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F2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2.20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13,856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七 │戊○○○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59.78 ㎡×2%÷12×60個月=12,554│
│ │ │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60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G1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59.78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15.08㎡×2%÷12×11月=553元(元│
│ │ │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2月止共 │ │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G2所示部分面積│11個月 │ │ │
│ │ │15.0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15.08㎡×2%÷12×49月=2,586元(│
│ │ │1399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49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G2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15.08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15,693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八 │乙○○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92.48 ㎡×2%÷12×60個月=19,421│
│ │丁○○ │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年1 月止共60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編號H1所示部分面積│月 │ │ │
│ │ │92.48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2年2 月起至同│2,000元 │2,000 元×69.92㎡×2%÷12×11月=2,564元(│
│ │ │1397、1399地號土地│年12月止共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如附圖編號H4、H5所│11個月 │ │ │
│ │ │示部分面積69.92 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93年1 月起至97│2,100元 │2,100 元×69.92㎡×2%÷12×49月=11,991 │
│ │ │1397、1399地號土地│年1 月止共49個│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如附圖編號H4、H5所│月 │ │ │
│ │ │示部分面積69.92 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合 計 │ │ │33,976元 │
│ │ │ │ │ │遲延利息: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
┌──┬─────┬─────────┬─────────────────────────────┐
│編號│返還義務人│ 無權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一 │己○○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2,100 元×116.46㎡×2%÷12月=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 │寅○○○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2,100元×100.14㎡ ×2% ÷12月 =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卯○○ │ │ │
│ │辰○○ │ │ │
├──┼─────┼─────────┼─────────────────────────────┤
│ 三 │癸○○○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100元×93.79㎡ ×2% ÷12月 =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庚○○ │ │ │
├──┼─────┼─────────┼─────────────────────────────┤
│ 四 │壬○○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2,100 元×110.09㎡×2%÷12月=3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五 │丑○○○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2,100元×90.99㎡ ×2% ÷12月 =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六 │丙○○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2,100元×66㎡ ×2% ÷12月 =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七 │戊○○○ │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2,100元×74.86㎡ ×2% ÷12月 =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八 │乙○○ │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2,100元×162.4㎡ ×2% ÷12月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丁○○ │ │ │
└──┴─────┴─────────┴─────────────────────────────┘
附表四:
┌──┬───┬───────────┬─────┬────────────┐
│編號│供擔保│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供擔保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