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52號
KSDV,97,訴,952,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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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8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2,098,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係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1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款。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雖不同意,惟原告追加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上有其共通 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部 分,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之基礎油工廠T-9751等儲槽製作工程,並 將其中需依圖說設計施工之格柵板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 工程總價款為1,288,676 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於96年 3 月底將系爭格柵板交付原告,由原告噴漆、組裝於台塑公 司之儲油槽,惟台塑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初驗時,表示格柵



板規格與設計圖不符,未依圖面要求之鋸齒形狀製作,經兩 造與台塑公司人員會勘後,原告要求被告改善,詎被告拒絕 改善亦拒絕重新施作,原告乃將系爭格柵板工程交由金氏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公司)承作。原告為交付符合契 約內容品質要求之物而將系爭格柵板工程交由金氏公司施作 及部分自行僱工施作,支出工程價款1,267,482 元,且支出 重新拆卸及安裝系爭格柵板費用392,000 元、噴漆費用417, 825 元,而系爭格柵板因規格不符遭台塑公司拒絕驗收,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之瑕疵,且系爭格柵板無法以修補 方式使其符合契約內容之要求,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 契約,並以97年4 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及賠償重新拆卸、安裝格柵板 暨噴漆之損害,共計2,098,501 元;又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 法,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金氏公司重行施作及重新拆卸、安裝 格柵板暨噴漆之損害,共計2,077,307 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 2,098,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 作物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工作物財產之移轉則應適用 買賣之規定。又原告於96年3 月間將系爭格柵板工程交由被 告施作時,並未特別指示系爭格柵板工程須以鋸齒形狀施作 ,且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3 月20日、3 月29日將格柵板交 付原告後,原告並未表示格柵板存有瑕疵,即自行噴漆安裝 ,原告自不得將台塑公司拒絕驗收之責任歸責於被告。再者 ,系爭格柵板本即應由原告自行安裝、噴漆,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安裝及噴漆費用,且原告轉包予金氏公司施作之工 程價款高於給付予被告之工程價款,原告應證明確實有支出 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5年間,承攬台塑公司基礎油工廠T-9751等儲槽製作 工程,並將其中需依圖說設計施工之格柵板工程交由被告施 作,工程總價款為1,288,676 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⒉被告已於96年3 月6 日、3 月20日、3 月29日將系爭格柵板 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即將之噴漆、組裝於台塑公司儲油槽 ,惟台塑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初驗時,以格柵板規格與設計 圖不符即未依圖面為鋸齒形狀製作而拒絕驗收。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⒉原告於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已約定被告就系爭格柵 板應以鋸齒形狀施作?
⒊原告於96年3 月間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格柵板後,迄至同年12 月間台塑公司以規格不符拒絕驗收後,始通知被告格柵板存 有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從速檢查發現瑕疵,而主張免責 ?
⒋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 是否有理?
⒌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 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有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之義務,其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承 攬人並有交付工作之義務,此在材料係由承攬人供給之情形 ,亦無不同。在承攬人有交付之義務之情形,其應交付者乃 工作,而非材料。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
⒉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 從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不受其契約之名稱或其內容之用語 所拘束,是以本件經兩造簽名用印者雖名為「報價、採購訂 單」(本院卷第58頁),但不能因此即認其當然為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仍應依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判定。經查,證 人即原任職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吳焜水於本院證述:當初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接觸,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告知應如 何製作格柵板,而係將圖面交給伊,因伊公司的專業即為製 作格柵板,是以伊即知道該如何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 ),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榮宗自承當初兩造係約定按圖施 作,即尺寸、樣式、規格..均應按圖施作等情相符(本院 卷第120 頁背面),足見原告係要求被告按圖完成格柵板之 製作,所著重者在於被告之專業技術而為一定工作之完成, 雖系爭契約所需之材料係由被告公司供給,依前開說明,仍 應認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 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尚非足 採。




㈡原告於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是否已約定被告就系爭格柵 板應以鋸齒形狀施作?
⒈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施作系爭格柵板時,業已將系爭格柵板設 計圖說即本院卷第87至109 頁之格柵板設計圖面交付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應按圖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吳焜水於本院結證 明確(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 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33 頁)。又證人即台塑公 司機械工程主辦丙○○亦於本院證述:當出台塑公司即係將 本院卷第87至109 頁之格柵板圖說交給原告,該等圖說中每 頁均有標示需為鋸齒狀格柵板,本件工程所有格柵板均必須 為鋸齒狀等語(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佐以系爭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格柵板圖面資料中每頁確均標明「SERRATED」等 英文單字,而「SERRATED」即為鋸齒狀之意,亦有系爭圖說 及字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至110 頁),則原告既係信賴 被告之專業而委請被告施作系爭格柵板,且兩造復已約定需 按圖施作格柵板,而上開圖說中又均已明白標示格柵板之表 面需為鋸齒狀,堪認原告於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已特別 約定被告就系爭格柵板應以鋸齒形狀施作。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委請其施作時,並未特別指示格柵板須 為鋸齒狀云云,並提出報價、採購訂單為證(本院卷第58頁 )。惟查被告係依原告交付之上開圖說中所載樓梯板、扇形 、四角格柵板等型式、尺寸等予以填載於採購訂單上,送請 原告確認,至於圖說中英文標示部分,因被告不懂英文,不 瞭解其意思為何,故未將此告知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吳焜水 證述屬實,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榮宗自認在卷(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則兩造既已明白約定被告就系爭格柵板需 按圖施作,自難徒以被告不諳英文而僅記載系爭格柵板尺寸 、樣式之上開採購訂單,即認被告不負應按圖施作即就系爭 格柵板應以鋸齒形狀為施作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 採信。
㈢原告於96年3 月間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格柵板後,迄至同年12 月間台塑公司以規格不符拒絕驗收後,始通知被告格柵板存 有瑕疵,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從速檢查發現瑕疵,而主張免責 ?
⒈被告抗辯依其出貨單特約條款第2 條約定:「若買方在收受 標的物3 天內應進行標的物之檢查,嗣後不得以瑕疵為由拒 絕給付價金」,原告在96年3 月間收受系爭格柵板後並未表 示意見,而自行噴漆,自不得以96年12月初驗後因業主發現 規格未符,不予驗收而將此責任歸究於被告云云,固據其提 出出貨單影本4 紙為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按「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所 明定;而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 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作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 定為無效。換言之,該條款所舉之約定,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 查,本件原告將台塑公司承攬之工程中之格柵板工程,發包 予被告施作,所著重者乃在於被告之專業技術而為一定工作 之完成,已如前述,而此項格柵板之施作既須專業技術,實 難課以原告於收受後3 日內即發現瑕疵之義務,且被告係於 出貨予原告時,始交付該出貨單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而該 出貨單上關於上揭特約條款之記載,乃係被告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原告於收受系爭格柵板前所不及知,亦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並使原告拋棄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上開出 貨單所載特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為通知者,除依通常之程序不能發現之瑕疵外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65 條固有明文,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亦如前述, 則上開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於本件承攬契約即無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96年3 月收受系爭格柵板後,從速檢 查發現瑕疵,而主張免責,即非有據。
㈣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報酬,是 否有理?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3 條



請求修補或第494 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 題,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 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 ,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 照),此時,定作人對就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之系爭格柵板規格與設計圖不符,即未依圖面為鋸 齒形狀製作而存有瑕疵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時,自毋庸就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再為舉證;原告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原告對 本件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96 年3 月6 日、3 月20日、3 月29日將系爭格柵板交付原告, 原告收受後即將之噴漆、組裝於台塑公司儲油槽,惟台塑公 司於96年12月12日初驗時,以格柵板規格與設計圖不符即未 依圖面為鋸齒形狀製作而拒絕驗收,前已敘及,而被告交付 之系爭格柵板規格與設計圖不符,且該等瑕疵係無法修補等 情,亦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72頁、第159 頁背面), 則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發現系爭格柵板存有上揭瑕疵後,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於97年4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繕本並於同日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當庭收受,系爭契約自於斯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既經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288,676 元,即屬有據。 ㈤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同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至明;又定作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得與上



開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併行請求,亦得逕行請求 ,而無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交付 之系爭格柵板存有規格與設計圖不符即未依圖面為鋸齒形狀 製作之瑕疵,係因被告不諳英文,不瞭解原告交付之設計圖 說中英文標示部分,而僅依設計圖中表示之尺寸為施作,未 參考其他圖說資料據以施作鋸齒形狀格柵板所致,業據被告 法定代理人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並 有證人吳焜水之證詞足憑(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足見系 爭格柵板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上揭瑕疵,則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而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仍屬債務不履行之 債,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之系爭格 柵板,原固應由原告於被告交付後自行噴漆並組裝於台塑公 司之儲油槽,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格柵板存有前揭瑕疵,且 該等瑕疵無法修補,致使原告須支出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格柵 板自儲油槽拆卸,及重行於其另行委製合格之格柵板上為噴 漆並組裝於儲油槽之費用,此部分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證人即富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於本院證述:原告於97年2 月間委請伊至台塑麥寮煉油 廠將舊有、不合格之格柵板拆除,待新隔柵板製作完成後, 再由伊於新格柵板上油漆,重行將新的、合格的格柵板安裝 至平台上,當時約定之報酬即為報價單上所載金額即 392,000 元及417,825 元,共計809,825 元,原告係待業主 驗收完成後始即97年7 月底以現金將80多萬元報酬支付予伊 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並有報價單影本2 紙在卷 足稽(本院第40至41頁),足證原告因拆卸被告交付之系爭 格柵板及重行於新格柵板油漆、組裝而支出809,825 元,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 害共計809,82 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報酬,及依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既均為可採,則其另主張倘解除契約不合法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金氏公司重行施作格柵板之費用,及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5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98,501 元(1,288,676+809,825=2,098, 50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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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