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48號
CTDM,106,審訴,34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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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0年5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 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 日22時許,在其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3 樓之1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8日中午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 18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漁市場旁,以新台幣(下 同)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19日凌 晨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大德三路口,因



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提供甫購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5 公克)予警方查扣, 供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經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清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1至16、20至21;偵卷 第2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及驗前淨重0.377 公克、驗後淨重0.365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詳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



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被告並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 天派出所106 年3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卷7 至10頁;偵卷第1 、28頁)。 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自身持有之毒品,並供承此 部分犯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5 月12日函 本院略以:「被告因為交通違規為警方盤查,經查係毒品人 口,於查驗身上物品時才查獲安非他命毒品,故並無自首之 情事」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詳本院卷第27至 28頁),惟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既已明確載明被告係「自行 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警方」,復佐以上開員 警職務報告書載明「盤查中謝嫌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之 說明,且稽之被告警詢筆錄,可認被告係於經警採尿前,即 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 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符合 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核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零工,月薪不固 定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罪目的、犯罪 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綜合上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365 公克),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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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