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郁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 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就其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點變更為自95年8 月1 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段第1368 地號、地目建、面積1,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996 之土地,及同地段第1368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588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96 地號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建物,建號18767 號、18768 號,面積各為823.08平 方公尺、433.17平方公尺(合計956.25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206 號3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 (即寶成中正大樓第3 層建物,合稱系爭專有部分);暨其 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8933 號,面積10,176.53 平方公尺 ,其中屬建號18767 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18 、屬建號18 768 號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93 之建物(合稱系爭共同使用 部分,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專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並於買受系爭房地時購入寶成中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1 層編號106U、107U、108D、109U、110U、112D 等6 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被告雖於97年4 月7 日 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非當然附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 ,僅另出資購買停車位者,始得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 訂立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使用停車位,且系爭 大樓起造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亦未將機械停車位強制配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特定專用部分,是以系爭停車位既未經列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公告拍賣範圍內,被告自不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 。詎被告於93年間訴請原告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69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受理之,並依一審勝訴 判決聲請假執行,排除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嗣前開返 還停車位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5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837 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於敗訴確定後 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乃無權占有, 且依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被告自95 年8月1 日起即按月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 系爭停車位遷出並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 ,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乃爭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並經被告拍定買受,原告 於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即喪失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合法權源,自不得再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又原告於95年8 月1 日查悉被告依假執行程序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時,即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 ,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行使其占有返還請求權,顯已罹 於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況原告既因系爭房地 已經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喪失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因此喪失對系爭停車位之事 實上管領力,並失其占有人地位,原告自不得基於占有人之 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經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93年4 月7 日
由被告拍定,並於93年4 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場訂有分管契約 。
㈢原告在系爭停車位被強制執行拍賣前,乃以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亦即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地位,依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
㈣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持分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
㈤原告自93年4 月19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取得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建物,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㈥原告自94年11月1 日起即因鑰匙遭置換,而無法進入系爭停 車位。
㈦被告自95年8月1日起經由假執行程序,占用系爭停車位。 ㈧系爭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系爭停車位每 月租金合計18,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 力所及?被告是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 位後,是否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上開請求權 之行使是否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㈢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 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是 否經由上開強制執行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 用權?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是否仍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⒈按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修正前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 人。再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 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 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 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 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
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同部分對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又土地、建物所有權得否為移轉登記,應以登記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則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為準,亦有民法第759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可參。是以,公寓大廈之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 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 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 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 ,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 部分所有人,自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 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公寓大廈建物專有部分者,其取得停車位 使用權移轉歸屬之時點,則應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定 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81年9 月2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前,即依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停車位所 在共有部分建物面積,則與其他共用部分建物合併計入建號 18933 號面積內,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未另約定 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持分分配方式,亦無登記車位編號,有 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29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70007729號 函附建號18933 號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第一次 登記案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55 至273 頁),足見系爭大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將 系爭停車位所在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併計入系爭共同使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前揭規定,系爭停車位所在 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即附隨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轉予同一人,是以被告於拍定系爭土地及 專用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及專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之同時,系 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分亦隨同移轉歸屬於被告所有, 而不受系爭停車位是否記載於系爭房地拍賣公告所影響,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未併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公告中,非屬拍賣標的,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 及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⑵按84年7 月12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關於停車位之使用, 如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須經約定,而分別依:⑴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訂立分管契約;或⑵於公寓大廈規約 中約定;或⑶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出賣人(如建商或起造人 )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等方式成立之。本件就系爭 停車位共有部分之使用,則係按⑶所示方式約定分管,並約 定: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均同意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1 、2 、 3 層,除公共走道、車道、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公 共設施外,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等語,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暨系爭停車位使 用權後,迄系爭房地遭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前,向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並無將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另行出賣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存在,其於被 告拍定系爭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就系爭大樓 已無任何專用部分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地拍賣時系爭 停車位仍在原告使用中,則被告於拍定系爭房地時,自因繼 受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取得於約定位置行使系爭停車位 專用權之權利,原告則因喪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無從再依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位置 之專用權。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拍定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單獨行使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云云,核屬無據,尚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停車位乃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拍 賣效力所及,被告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並因而繼受原告在系爭分管契約中之分管地位, 得於約定位置行使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於喪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後,已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有無理由 ?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者。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 1 項、第962 條前段、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 意旨,乃著眼於占有人應有保護占有之權能,其權能原與所 有權人相同,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所得主張之權利,占有 人亦得主張之,準此,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權占有,其占有 僅限於對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始有依前揭 規定受占有保護之必要,尚不得以之對抗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
⒉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19日被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於94年11月1 日因被告置換鑰匙,致無法進入系爭停 車位,而遭排除占有前,固均為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 惟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乃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權利人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 抗真正使用權人,其對被告而言並無受占有保護之必要,原 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得准許。原告主張依占 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 既無理由,即再無探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數額若干?
被告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086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3年4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其自95年8 月1 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自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占用行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95年 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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