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52號
KSDV,97,訴,752,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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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呂育儒即立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拾萬零伍佰零陸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拾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呂育儒即立元工程行(下稱被 告呂育儒)所雇用之員工,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上午7 時 許,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在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勝榮公司)所承包,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之海岸巡防 署辦公廳舍新建大樓工地(下稱海巡署工地),竊取勝榮公 司所有之4 分竹節鋼筋37支,其得手後騎乘機車欲自現場離 去時,適為原告發現阻止,詎被告丙○○為防護其竊得之贓 物,脫免逮捕,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丁○○受有前胸鈍 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下肢鈍 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被告丙○○所涉準強盜犯行,業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6號(下稱95訴字45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下稱96上訴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506 元、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23,445元,原告丁○○戊○不能工作之損失各24,000元、324,000 元,及精神上 損害各15萬元、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新台幣(下同)174,50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547,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即96 年10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其於95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已將在海巡 署新建大樓工地撿拾的鋼筋返還原告,惟原告仍不讓其離去 ,雙方始發生爭執,其於爭執中僅有自我防衛行為,而未出 手毆打原告。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 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所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尚屬無據。況 其僅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原告丁○○、戊 ○對其分別請求15萬元、2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亦有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育儒則以:其自95年8 月18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雇 用被告丙○○為海巡署新建大樓工地之臨時板模工人,系爭 傷害事故發生時(即95年10月24日)其已非被告丙○○之僱 主,又被告丙○○為防護贓物毆傷原告,核與執行職務行為 無關,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其自無庸為原告因系爭 傷害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丙○○自95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呂育儒。 ㈡被告丙○○於95年10月24日上午6 、7 時許,在勝榮公司所 承包之海巡署工地拿取勝榮公司所有之4 分竹節鋼筋37支, 得手後騎乘機車欲自現場離去時,適為原告發現阻止,雙方 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丁○○因此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左下肢鈍傷皮下瘀血5×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之傷害。
㈢被告丙○○因系爭傷害事故涉嫌準強盜犯行,經本院以95訴 字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分院以96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協商後之爭點為:㈠被告丙○○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 是否仍受僱於被告呂育儒?㈡被告丙○○有無毆打原告?其



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其職務有無關聯?被告呂育儒對被告丙○ ○對原告所致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受僱於被告呂育儒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仍受被告呂育儒 雇用云云,被告呂育儒否認之,並辯稱:其雖自95年8 月18 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雇用被告丙○○為海巡署工地之臨時 板模工人,然其於95年10月23日下午5 點即對被告丙○○表 示因翌日已無工作,無庸上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 並提出簽到簿為憑(見本院卷第246 至269 頁)。經查: ⒈被告丙○○自承:其為臨時工,訴外人即被告呂育儒之父甲 ○○確有對其表示,翌日(即95年10月24日)沒有工作,不 用上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即與原告同為海巡 署新建大樓工地工人之張簡玉盞則證稱:其與原告受僱於勝 榮公司,在海巡署工地協助清理現場,被告丙○○為板模工 人,原告遭被告丙○○毆打的前1 天,工程進度是從5 樓吊 板模下來,原告被打後,該工地的工程還有在施作,但已沒 剩下幾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參諸原告不爭執 形式上真正之簽到簿記載,被告呂育儒於95年8 月18日起至 95年10月23日止,初期每日雇用之工人約為40人至60人,迨 工程後期95年10月20日迄95年10月23日每日雇用之工人約為 8 人至18人,而9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每日雇用之 工人則在3 人至6 人之間(見本院卷第247 至269 頁),核 與證人張簡玉盞證述板模工程於事發前1 日已經開始拆吊5 樓板模一情相符,是以被告呂育儒辯稱上開工程於系爭傷害 事故發生時已近尾聲,人力需求減少乙節,堪信屬實。 ⒉佐以被告丙○○自95年10月24日起即無簽到紀錄(見本院卷 第268 頁背面),原告丁○○於本院95訴4536號強盜案件審 理中亦證稱:被告丙○○曾在海巡署工地做過板模工,但事 發當日被告丙○○已經沒有做了等語(見95訴字45 36 號卷 第124 頁),而被告丙○○乃被告呂育儒為海巡署工地模板 工程所雇用之臨時工,核其工作性質本非固定,端視每日工 作量決定出工人數,有簽到簿為憑,益見被告丙○○與被告 呂育儒間之雇用關係並非長期、持續存在。被告呂育儒辯稱 系爭傷害事故發生當日其與被告丙○○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呂育儒與丙 ○○於95年10月24日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丙○○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僱於被告呂 育儒,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有無毆打原告?其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其職務有無 關聯?被告呂育儒對被告丙○○對原告所致損害是否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⒈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許遭被告丙○○毆打成傷 乙節,業據原告丁○○於本院95訴字4536號強盜案件審理中 證稱:其受勝榮公司僱用,負責看管海巡署工地之水泥、鋼 筋,95年10月24日其看見被告丙○○將做水溝用的1 包1 米 長鋼筋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其口頭阻勸被告丙○○不要 載走鋼筋,被告丙○○仍執意要將鋼筋載走,其遂拉住被告 丙○○,被告丙○○旋即拿1 支鋼筋打其身體1 下,其閃到 一旁後,還看見被告丙○○拿鋼筋打其妻戊○的腳等語(見 95訴字4536號卷第124 頁),原告戊○則證稱:被告丙○○ 拿鋼筋打其夫丁○○1 下,又拿鋼筋打其腳部好幾下等語( 見95訴字4536號卷第126 頁),而原告戊○左腳所受傷害於 95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呈浮腫狀態,業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屬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8 號,下稱95偵27478 號卷第26頁),對照被告丙○○於95年 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身體並無受傷,其於警詢中亦供承:其 先動手打丁○○,也有拿80公分長之4 分竹節鋼筋1支 防衛 用等語(見95偵27478 號警卷第5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現場照片6 幀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在卷足佐(見95偵27478 號警卷第20頁、第19頁、第21至22 頁),原告主張遭被告丙○○持鋼筋打傷等情,核與前揭證 據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辯稱係為自我防衛始打傷原 告云云,殊無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 明定。惟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經查,被告丙○○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非受僱 於被告呂育儒,被告呂育儒丙○○之僱主,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況被告丙○○係因竊取海巡署工地鋼筋遭原告發覺, 為防護贓物而傷害原告,顯與其前受僱為板模臨時工之職務



範圍、內容無涉,而屬被告丙○○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呂 育儒自無庸為被告丙○○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連帶負責。原 告主張被告呂育儒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確有毆傷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 諸前引規定,被告丙○○自應對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丁○○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前胸鈍傷、表皮擦傷2 ×2 公分之傷害,經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6 3 元(不含健保負擔),原告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左下 肢鈍傷皮下瘀血5 ×6 公分、左踝鈍傷皮下瘀血4 ×4 公分 之傷害,於95年10月26日前往聖岳骨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 費80元,於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13 元,合計893 元,有卷附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97年9 月3 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1297號函、聖 岳骨科外科診所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0月23日高醫港 秘字第097000158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 1頁、第289 頁 、第292 頁)。
⑵原告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致傷害,自95年12月22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在己○○○就診共支出醫療費15,0 45元,於96年2 月27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支出 醫療費490 元,合計15,535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第292 頁)。但查,原告戊○自95年1 月21日起即因罹患高膽固醇 症、併發缺血性心臟病、眩暈症、兩膝、下背退化性骨關節 炎、皮膚炎、胃炎等病症,在己○○○接受定期診療,僅曾 於95年10月25日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害在己○○○就醫1 次,經該診所醫師開給瘀青藥膏等情,有卷附己○○○函覆 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9 頁), 而原告戊○所受傷害約3 至4 週即能痊癒,不至於有身體上



之後遺症,亦據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2 3 頁),是以原告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 分別在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之醫療費尚難認與 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而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6 元部分,未逾其 實際未出之醫療費663 元,應予准許;原告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23,445元,於893 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部分,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丁○○所受傷勢不致於無法工作;原告戊○所受傷害 則約3 至4 週即能痊癒,不至於有身體上之後遺症,其於96 年9 月17日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骨科門診時,亦僅抱怨左 踝疼痛,而未訴及無法工作乙情,有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函、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5 月6 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663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56頁、第61頁),是以 原告丁○○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情事,而原告戊○不能工 作之期間則為4 週,應堪認定。證人乙○○○固證稱:原告 自95年底迄今均無工作,…這1 、2 年來其經常在白天上班 時間遇到原告,其不知道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但原告有向 其表示遭人打傷,…97年5 月原告丁○○曾要求村里讓其參 與割樹工作,但其認為丁○○目前之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割樹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8 頁、第21 6 頁),惟證人乙○○○並無醫學背景,已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乙○○○就原告丁○○之身體狀 況是否能勝任工作、原告未工作與系爭傷害事故間之關聯等 證詞,均出於臆測,尚乏醫學依據,難予採信。 ⑵次查原告戊○平日以散工維生,其受傷時係受勝榮公司僱用 在海巡署工地工作,其於96年1 月至96年9 月間受雇於勝榮 公司之薪資收入為93,600元(相當於每月薪資收入10,400元 ,即週薪2,6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村長乙○○○、張簡 玉盞述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215 頁、第181 頁、第84頁),足認原告戊○因傷4 週 不能前往海巡署工地工作,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400元。 ⑶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 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 失324,000 元,於10,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者,尚屬無據,不得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丁○○戊○均不識字,平日以打零工維生 ,原告丁○○名下則有房屋1 棟,總值98,300元,原告戊○ 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總值128,137 元;被告丙○○ 為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曾擔任船員,每月收入約1 萬 餘元,其於94年間曾領有薪資所得收入235,725 元(相當於 每月19,644元),其名下則有房屋1 棟,總值124,700 元, 業據原告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37頁、第 2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丙○○於訴訟繫屬中仍無悔意,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原告行為,原告戊○因系爭傷害事故而遺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其身心所受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丁○○10萬元、戊○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費506 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100,506 元;原告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醫療費893 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0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20萬元,合計211,2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丁○○100,506 元、 給付原告戊○211,2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 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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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