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晉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受 訴外人馮棋文之詐欺而簽發,並經馮棋文轉讓予他人,原告 遂提供擔保就系爭支票對馮棋文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全字第4931號、第5569號、第5831號、第6159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馮棋文持系爭支票 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在案。詎被告竟無視系爭執行命 令之存在,仍以原告存款不足作為退票理由,致原告因退票 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損害 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無法開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而不 得不暫停營業,並致原告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01,300 元銷售額,共計4,209,100 元(601300元×7 個月)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之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連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三)被告應賠償原 告4,209,1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依票據交換 所訂定之「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向 各提示銀行查詢提示人資料,經各銀行回覆提示人均非遭禁 止提示付款之馮棋文,又因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餘額可 供兌付,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因未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而轉讓,經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作為退票 理由外,其餘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則以「存款不足」為由予 以退票。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已盡注意義務,原 告經被告票據平台承辦人員告知應兌付系爭支票後,仍拒絕 存入面額款項,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乃係原告誤解票
據交換法令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支票對馮棋文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 執行命令禁止馮棋文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 在案,有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10頁)。
(二)系爭支票業經馮棋文轉讓予他人,提示人均非馮棋文,除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轉讓,經被告 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退票理由外,其餘如附 表所示8 紙支票則因原告帳戶無餘額而以「存款不足」為由 予以退票,有系爭支票提示人查證單、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
(三)原告因1 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3 張 ,於96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一)系爭假處分及執行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支票之 轉得人?(二)被告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及 「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是否有據?有無違背系爭假處分執 行命令?(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如有,其請求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一)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 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 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 有明文。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 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931號、第5569號、第5831號、 第6159號為假處分在案,查該等假處分之內容,除係禁止債 務人馮棋文向第三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 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外,被告並應依「 金融機關辦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辦理,此有上開假處分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是而,本 件假處分之效力是否僅及於馮棋文,抑或及於第三人,端視 系爭支票上有無記載假處分之事由(詳如後述)。(二)又為使金融業者辦理假處分票據有所依循,臺灣票據交換所 訂定「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其規定為:「 一、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
,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 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通知 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 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 交換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 證單』(如附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 示行)查證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 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 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 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後,由提示行交還 執票人。二、前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之 聯行轉帳票據,經付款行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並 在票上填記其姓名者,該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 付款行不得付款。該執票人如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 而將票據轉讓他人重提交換,或改委其他金融業者提付交換 者,一律不得接受交換。三、第一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臺付 現或送存付款行之聯行轉帳票據,經查明提示之人不為禁止 提示付款之人時,付款行應予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 時,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 『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退票。四、票據上經執行法院記載 假處分事由者,各金融業者不得接受交換。倘執票人仍逕向 付款行提示,該付款行雖未獲法院禁止提示付款之通知,仍 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 。五、票據執票人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 付款,依法訴經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後,得檢附撤銷假處分 裁定正本(提示行查驗後影本存查,正本交還執票人)及該 票據,重行提示付款。」,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被禁止 提示人提示遭假處分之票據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 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惟若提示之人不為 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如該票據係前經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 ,並經付款行在票上填記其姓名,或該票據上已記載假處分 事由時,則各金融業者不得接受交換,反之,則付款行即應 予以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者,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 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 退票。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辦理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 。惟被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時,均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以「法 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查證是否為被 禁止提示之人即馮棋文提示,並經被提示之金融機構回覆提
示人均非馮棋文,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法院禁止提示 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未經馮 棋文依假處命令交法院執行人員在票面上記載假處分事由乙 情,業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另原告就馮棋文有將其餘系 爭支票交執行法院記載假處分事由乙事,亦未經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於系爭9 紙支票經非馮棋文之其他支票受讓 人提示請求付款時,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除就附表編號3 支票因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應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 經轉」為由辦理退票外,就其餘8 紙支票即有無條件付款之 責,又因被告所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告乃就該8 紙支票 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堪認被告所為處置符合上開 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並無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之情事,且未違背系爭假處分命令之內容,堪予認定。(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9 紙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辦理退票 ,致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受有名譽受損及無法營業之 損害等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就附 表編號3 支票係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為由辦理 退票,而非被告主張之「存款不足」退票,且該等退票事由 與被告嗣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無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3 支票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3 以外之其他8 紙支票經馮棋文以外之人提示時,因原告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所為處 置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及「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 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即難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因「存款不足」 退票達3 次未經註銷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受 有名譽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失,依前揭所述,自難令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以「記名票據禁止 背書轉讓經轉」為由辦理退票,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 告此部分係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而受致其有損害, 顯屬無據;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其餘8 紙支票,於非受假處分 禁止效力所及之支票受讓人提示付款時,基於付款人見票時 應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因原告帳戶存款不足而依規定以「存
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被告權 利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4,209,100 元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應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連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洵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票 號 │假處分命令│提 示 人│退票理由│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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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琮睿企業│中國信託│ 230,000│96.8.17 │CN0000000 │96雄院隆民│非馮棋文│存款不足│
│ │股分有限│東高雄分│ │ │ │玄96執全字│ │ │
│ │公司 │行 │ │ │ │第49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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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 135,000│96.9.17 │CN0000000 │96雄院隆民│非馮棋文│存款不足│
│ │ │ │ │ │ │玄96執全字│ │ │
│ │ │ │ │ │ │第5569號 │ │ │
├──┼────┼────┼────┼────┼─────┼─────┼────┼────┤
│ 3 │同上 │同上 │ 70,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非馮棋文│記名票據│
│ │ │ │ │ │ │ │ │禁止背書│
│ │ │ │ │ │ │ │ │轉讓經轉│
│ │ │ │ │ │ │ │ │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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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 80,000│96.9.30 │CN0000000 │雄院隆民玄│記大工程│存款不足│
│ │ │ │ │ │ │96執全玄字│有限公司│ │
│ │ │ │ │ │ │第5831號 │ │ │
├──┼────┼────┼────┼────┼─────┼─────┼────┼────┤
│ 5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汪家豪 │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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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汪家豪 │存款不足│
├──┼────┼────┼────┼────┼─────┼─────┼────┼────┤
│ 7 │同上 │同上 │ 88,000│96.10.31│CN0000000 │雄院隆96執│記大工程│存款不足│
│ │ │ │ │ │ │全玄字第61│有限公司│及拒絕往│
│ │ │ │ │ │ │59 號 │ │來戶 │
├──┼────┼────┼────┼────┼─────┼─────┼────┼────┤
│ 8 │同上 │同上 │ 114,000│9610.17 │CN0000000 │同上 │謝振輝 │存款不足│
├──┼────┼────┼────┼────┼─────┼─────┼────┼────┤
│ 9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謝振輝 │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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