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
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5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23,9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2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 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40,9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不 滿伊所騎乘車牌號碼505-BJD 機車,在之前轉彎時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ZY-787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竟追至高 雄市○鎮區○○街82號前,並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 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硬膜上血腫、頭皮、雙手、前 胸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現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傷害案件審理中 )。又伊因本事故而支出醫療費13,951元、看護費20,000元 (原請求200,000 元,嗣為減縮)、工資損失15,000元(原 請求90,000元,嗣為減縮),並因身心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扣除前與原告和解時,被告已給付 之1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51 元(應為538,95 1 元之誤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40,95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駕車自後追撞原告所騎機車及原告有支出醫 療費13,951元之事實及對看護費減縮為20,000元並不爭執, 但原告其餘請求應提出證據,且其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於97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不滿原告所騎乘車 號505-BJD 機車,在之前轉彎時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Y-7 87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追至高雄市○鎮區○○街82 號前,並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大腦硬膜上血腫、頭皮、雙手、前胸挫擦傷等傷害。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
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7年2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不滿原告所騎乘車 號505-BJD 機車,在之前轉彎時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Y-7 871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追至高雄市○鎮區○○街82 號前,並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大腦硬膜上血腫、頭皮、雙手、前胸挫擦傷等傷害。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被告所為上開追撞傷害行為,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前依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故意追撞之傷害行為所致,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負擔醫藥費用、看 護費、工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固為民法第736 條所明定。惟按和解之 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 點,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 ,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 解之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 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因被告 未能全額賠償原告及受原告所搭載之訴外人梁偉任所受之損 害,被告乃向原告表示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款項,故原告及訴 外人梁偉任乃同意於97年2 月22日與被告書立和解書,由原 告向被告先取得10,000元,並約定日後保險公司賠償金由原 告及訴外人梁偉任取得所有,以賠償損害,已據原告陳述明 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附民卷第 16 、17 頁、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所辯:伊於本件傷害 事件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0,000元等語,確與事實相符,信屬 真實。然原告之傷害既係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強制責任保 險並無從就被告之故意行為理賠,是原告陳稱是因為被告表 示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款項,我們才會寫和解書,但是後來查 證結果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因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就 此節亦不否認(同上卷頁),則兩造就本件傷害事件,顯僅 就原告已受領之10,000元之部分達成和解及履行,就其餘損 害之請求,因被告無從使原告自保險部分取得賠償,則原告 顯未就本件傷害事件所有相關損害賠償與被告達成一併解決 並免除被告日後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堪以認定,被告自仍 不免其責任。準此,被告自不得據此和解書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亦不得以本件係原告未準備單據申請保險理賠 抗辯免責,亦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用13,951元、看護費20,000元、工 資損失15,000元,並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分述之。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為13,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調派申請單(見 本院附民卷第5-15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再按原告所受 損害既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自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對此 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
支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係由胞姊協助日常生活(見附民 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參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住院8 日,此有診斷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因遭被告故 意撞擊受傷後,至少須由他人全日照顧時間約為1 個月,復 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11日高總管字第09700117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以伊 受傷後係由胞姊看護,請求1 個月看護費20,000元,既未較 目前一般看護費用為高,且未逾上開函覆1 個月照護範圍, 應屬必要,且堪認係因被告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 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本件原告於傷害事件發生時,係於中 信飯店工作,月薪約16,000至17,0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被告並不爭執,又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撞擊受傷害後,至少 須由他人全日照顧時間約為1 個月,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徐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9 月11日高總管字第 0970011711號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短少1 個 月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僅請求工資損失15,000元,自 堪認有理由。
⑷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述之 嚴重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主要 是在飯店工作,收入約16,000至17,0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 業,係在賣麵,收入約10,000元,2 人名下均無任何資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由被告僅 因與原告發生擦撞,即追至高雄市○鎮區○○街82號前,自 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均受傷非輕等情,被告之 加害情節非輕,原告於術後仍殘存輕微左側肢體無力後遺症 ,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951元(13,951 元 +20,000+15,000+200,000 =248,951 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951 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9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