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陳素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太平洋乙○ ○○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記帳消費金額(包括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當月 份應付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 日計付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上開記 帳卡以分期給付方式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期付 款約定書、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六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OO元
合 計 九五一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