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93號
KSDV,97,訴,1293,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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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10日酒後無照騎乘車號BB9- 673 號機車,後載被害人即訴外人吳建億,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1316號停車場出入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而與第三人 陳伯峰駕駛之車號T2-3677 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吳建億並 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出血之傷害,雖經救治, 現仍為植物人之狀態。因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陳伯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向訴外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明台產險公司於賠償吳建億新台幣(下同) 1, 604,793元後,已向原告求償其中之802,264 元,原告自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42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802,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吳建億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發生車 禍,而非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建億肇事,其並非騎乘機 車之人,自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建億於95年9 月10日在桃園市○○路1316號停車場出入 口前,因車號BB9-673 號機車與第三人陳伯峰所駕駛之車 號T2-367 7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中,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出血傷害,雖經救治,現仍為植物人 之狀態,且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交通事故資料、診斷證 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稽 。




(二)上開機車並未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陳伯峰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則係向訴外人明台產物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明台產 險公司於賠償吳建億1,604,793 元後,已向原告求償其中 802,26 4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有理賠資料在卷可憑。(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係由 被告騎乘該機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交通監理機關 被告以酒後無照駕車所為之裁罰,亦經法院為撤銷而不罰 之裁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806 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1 號 裁定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車禍被告是否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而應負賠償責任?如 被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而應負賠償責任時,其金額應為多 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證人即與被害人吳建億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陳伯峰,於95 年9 月11日上午3 時0 分肇事後第1 次之警訊筆錄中已明 確陳稱:「我肯定是吳建億騎的,但為何丙○○稱是她騎 的,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偵字第12806 號卷第13頁筆錄)。證人之此次筆 錄所陳述之事實,為最接近本件車禍96年9 月10日21時20 分發生時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最足以採信。另證人於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於96年9 月5 日到庭結證稱:「 我之所以在警詢中稱當時機車是吳建億騎的,是因為到醫 院後,醫生發現吳建億受傷嚴重,異議人(即本件被告, 下同)根本沒有受傷,不可能是異議人騎車,所以我才根 據主治大夫所言作判斷,且警察也依據經驗認為是吳建億 所騎,承辦案件的員警有放錄影帶給我們看,只有影子, 沒有辦法判斷是誰騎的等語」等語(同偵查卷第57頁筆錄 )在卷。證人與吳建億及本件被告均無任何親誼或恩怨關 係,自無袒護其中之何人之必要,經核其二次之陳述及證 詞相符,且其第1 次警訊筆錄係與本件車禍96年9 月10日 21時20分發生時之時間最為接近之陳述,最接近真實,其



此部份之證詞及陳述,應足以採信。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吳建億係受到外傷性顱內出血、硬 腦膜上下出血、顱骨缺損等之重大傷害,手術後現仍意識 不清、四肢癱瘓,需長期照護及復健治療等診斷,有吳建 億之診斷證明書2 件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37、38頁), 而本件被告則並未受傷。又本件車禍係吳建億為超越同方 向在前行駛之陳伯峰自小客車,而自左側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超車時,適陳伯峰左轉欲進入停車場致其左前車頭部份 撞擊陳伯峰機車之右後側而肇事,有上開刑事卷內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陳伯峰及被告之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稽(同偵查卷第1-33頁)。依上開車禍發 之過程及撞擊部位判斷,因騎乘機車之人,於機車右後方 突然遭撞擊時,因事出突然且無法防備,易於倒地後直接 衝撞機車、路面或前方物體,而易因此遭受重傷;致於坐 於機車後座之人,於機車遭到撞擊而向前衝撞時,因有前 面騎乘機車者之身體可以保護,可減少直接撞擊路面、其 他硬物之機率,並減緩及消除撞擊之力量,其受傷之機會 及程度,自較前方騎乘機車者之機率為小。本件依上開吳 建億遭受重傷,被告並未受傷之情狀判斷,應是吳建億騎 乘機車後載被告,而非被告騎乘機車後載吳建億。(四)又依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帶所示,本件車禍因現場並無路 燈,被告丙○○吳建億當時之穿著幾乎都是黑色,現場 監視器之畫面只能看到影子,無法辨別騎車之人係何人等 情,業據證人陳伯峰、被告及承辦警員勘查在卷,有其警 、偵訊筆錄在上開偵查卷可稽,自不足以認定係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肇事。
(五)至原告雖以被告於肇事當日之第2 次警訊調查中曾自承係 其騎乘機車搭載吳建億肇事為據,而主張係被告騎乘機車 肇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當日之第1 次警訊筆錄及偵 查中,均已辯稱:不知道有沒有騎機車,更不知道有沒有 載人,當時車禍時暈了,又受到驚嚇,才有歇斯底里之狀 況;因為當時心情激動,只想等吳健億狀況穩定,所以沒 有仔細去想發生經過等語。被告既否認係其騎乘機車後載 吳建億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應舉出其 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及證明力之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 就此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確實是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後載吳建億肇事,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不足以認定屬實,故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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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