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王阿珠
易扵行
樂文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
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王阿珠係被告易扵行之母,被告樂文 惠則為被告易扵行之配偶。緣被告易王阿珠與配偶易仲文育 有被告易扵行、易宛君及易苑芬共3 名子女,而易仲文前於 民國103 年6 月23日死亡,被告3 人均明知易仲文死亡後其 名下財產均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易王阿珠、易宛君 、被告易扵行及易苑芬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且易仲文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相關授權亦因死亡 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 或同意,利用保管易仲文所申設附表「金融帳戶名稱號碼」 欄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趁易仲文過世消息未及通報 金融機構前,於同表所示時間推由被告易王阿珠自行或在被 告易扵行、樂文惠陪同下,分別前往該表「取款地點」欄所 示金融機構,由被告易王阿珠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易仲文之印 章,偽以易仲文名義製作取款憑條,表示易仲文欲提領款項 之意,再連同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提領 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易王阿珠為有權提領之 人而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同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易王阿珠,共 計盜領易仲文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9 萬7,245 元, 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易王阿珠自行或由被 告易扵行、樂文惠陪同前往提領易仲文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犯 罪地點(亦即該等帳戶原申設行庫)係在附表「取款地點」 欄所示處所,而該等金融機構分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及前金 區,此有本案起訴書及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審訴卷 第17至20頁),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易 王阿珠、易扵行與樂文惠於告訴人易宛君向檢察署提起告訴 時,渠等戶籍地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4 ,亦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其後偵查中歷次應訊時除上開戶籍址外渠等 俱未陳報其他居所,迄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本案繫屬本院(10 6 年4 月28日)時,渠3 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或 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審訴卷第6 至8 、12至14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 人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 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3 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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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融帳戶名稱號碼 │ 取款方式 │提領金額(除│
│ │ │ │ │ │編號4 外餘單│
│ │ │ │ │ │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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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澄清湖郵局(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樂文惠陪同被告│64萬元 │
│ │24日 │設高雄市鳳山區│澄清湖郵局帳號:0101│易王阿珠前往左揭處│ │
│ │ │青年路2 段634 │000-0000000 號帳戶 │所後,先由被告樂文│ │
│ │ │號) │ │惠代為填寫取款憑條│ │
│ │ │ │ │,再由被告易王阿珠│ │
│ │ │ │ │在其上盜蓋易仲文之│ │
│ │ │ │ │印文持向承辦人員行│ │
│ │ │ │ │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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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7 月│同編號1 │同編號1 │被告易王阿珠在取款│2萬元 │
│ │4 日 │ │ │憑條上盜蓋易仲文之│ │
│ │ │ │ │印文後持向承辦人員│ │
│ │ │ │ │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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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7 月│兆豐銀行港都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被告樂文惠陪同被告│23萬8,000元 │
│ │2 日 │行(址設高雄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易王阿珠前往左揭處│ │
│ │ │前金區中正四路│4 號帳戶 │所後,先由被告樂文│ │
│ │ │253 號) │ │惠代為填寫取款憑條│ │
│ │ │ │ │,再由被告易王阿珠│ │
│ │ │ │ │在其上盜蓋易仲文之│ │
│ │ │ │ │印文持向承辦人員行│ │
│ │ │ │ │使。 │ │
├──┼─────┼───────┼──────────┼─────────┼──────┤
│4 │103 年7 月│同編號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被告易扵行、樂文惠│6 萬862.8 元│
│ │3 日 │ │分行帳號:0000000000│陪同被告易王阿珠前│(人民幣),│
│ │ │ │1 號、00000000000 號│往左揭處所,先將A│約折合新臺幣│
│ │ │ │(人民幣定存帳戶,簡│帳戶解約轉存至B帳│76萬9,245 元│
│ │ │ │稱A帳戶)、00000000│戶,再由被告樂文惠│ │
│ │ │ │354 號帳戶(活存帳戶│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後│ │
│ │ │ │,簡稱B帳戶) │,由被告易王阿珠在│ │
│ │ │ │ │其上盜蓋易仲文之印│ │
│ │ │ │ │文持向承辦人員行使│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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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6 月│鳳山農會文山分│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文山│被告易王阿珠在取款│63萬元 │
│ │24日 │部(址設高雄市│分部帳號:0000000 號│憑條上盜蓋易仲文之│ │
│ │ │鳳山區文衡路35│帳戶 │印文持向承辦人員行│ │
│ │ │4 號 ) │ │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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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7 月│同編號5 │同編號5 │同上 │60萬元(期滿│
│ │1 日 │ │ │ │之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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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6 月│臺灣銀行鳳山分│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同上 │200萬元 │
│ │26日 │行(址設高雄市│: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鳳山區曹公路2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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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89萬7,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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