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3號
KSDV,97,聲,2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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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吉安律師為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啟悅公司)滯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 。因啟悅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博文、董事陳田禮陳田信先後經法院判決與啟悅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公司業務,致相關權利義 務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啟悅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 權,業務陷於停頓,致啟悅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欠稅之執行 程序亦無法進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建議選任律師 、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其他股東擔任 為宜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 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3 號、95年度訴 字第2031號、95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啟悅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啟 悅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聲請人須依法移送執行, 是本件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事證,可知 啟悅公司原董事長林博文、董事陳田禮陳田信等3 人均已 合法終止委任,另法人董事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93 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與啟悅公司之委任關係,此有本院97年 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再函詢上開各董事 及監察人關於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其等或附診斷證 明書表示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或已出國旅居,不便就 任,或無任何回覆,此有各該董事及監察人之陳報狀及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雖該陳報及聲明非得拘束法院,但其等



既早已離職,或已旅居國外,或動向不明,其中林博文、陳 田信、陳田禮等3 人復曾提訟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是如勉予選任其等為臨時管理人,恐難期待誠實公允行 使職權,故應認啟悅公司目前已無適為臨時管理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
四、至啟悅公司除上開原董事及監察人外,依卷附該公司股東名 簿,其他股東所持有股數換算價值均未逾新臺幣1 萬元,對 公司財務及經營狀況難期明瞭,認亦非適任之臨時管理人。 嗣本院依聲請人建議,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及律師公會, 請提供有意願及適任為臨時管理人之會計師及律師。經律師 公會函覆並提供適任律師名單,本院審酌施吉安律師曾任職 一審法官及檢察官,並有私立美國加州法學院法學博士學位 ,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學養兼備,本足堪勝任。且亦未發現 與聲請人及啟悅公司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係 符合啟悅公司最佳利益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啟 悅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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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