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1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3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一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丁○○○之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 原審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被上訴人丙○○及乙○○(下稱丙○○、 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74,180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丁○○○部分追加依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就丙○○及乙○○部分變更為本 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法律關係,並為如後述之聲明。核 此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消費借 貸之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甲○○此部分追加及變更之 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伊執有丁○○○、丙○○及乙○○所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65,000元及丁○○○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面額50,000元,共計700,000 元之本票2 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因丁○○○為分期清償上開票款,乃再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374,180 元之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 票),支付甲○○。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本於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丁○○○、丙○○及乙○○應連帶給付甲○○ 374,180 元,及各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丁○○○、丙○○及乙○○則以:丁○○○確有欠甲○○款 項,但僅欠350,000 元,願意還清,惟甲○○應將丙○○所 有坐落在高雄縣橋頭鄉○○段299-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231 建號之建物,於95年1 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 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併塗銷;另 丁○○○曾於調解時提出現金欲給付甲○○,要求甲○○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遭甲○○拒絕而未能達成調解,故依 民法第23 8條之規定,甲○○自無利息請求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甲○○之訴。
三、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丁○○○應給付甲○○220,500 元 ,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甲○○其 餘之訴。嗣甲○○及丁○○○均聲明不服,並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丙○○及乙○○則未提起上訴),甲○○及 丁○○○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甲○○於本院補稱 :對於丁○○○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對於丙○ ○及乙○○部分,僅主張本票票據請求權等情,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 )廢棄部分,丙○○及乙○○應連帶給付甲○○220,500 元 ,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丁○○○、丙○○及乙○○應連帶 給付甲○○153,680 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丁○ ○○之上訴駁回。丁○○○則於本院補稱: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共70萬元之借款,甲○○有把借據歸還,但卻漏未 將系爭本票歸還,系爭本票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置辯,爰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二)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甲○○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及乙○○雖未到庭辯論,惟據其之前具狀同 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甲○○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支票均為丁○○○親自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為丁○○○丙○○及 乙○○所共同簽發。
(二)丁○○○目前尚積欠甲○○系爭支票債務,合計374,180 元未清償。
(三)甲○○遵期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已列拒絕往來而退票,另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 示之支票,甲○○曾向銀行提出交換,但嗣後抽票取回, 而未完成提示,事後甲○○再持編號6 到9 支票向銀行提 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四)丙○○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299-2 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231 建號之建物,於95年1 月12日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甲○○依支票、本票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再 給付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支票之票款153,680 元,及自 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二)甲○○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丙○ ○及乙○○應連帶給付220,500 元;暨與丁○○○連帶給 付153,68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三)丁○○○可否執甲○○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與本件票款之 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甲○○有無債權受領遲延?可否請求法定利息?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甲○○依支票、本票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再 給付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支票之票款153,680 元,及自 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既均為丁○○○親自簽 發,且甲○○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支票,於 向銀行提出交換,因故未完成提示後,嗣於96年9 月4 日
,再持編號6 到9 支票向銀行提示,惟均遭退票等情,如 前所述。是揆諸前開規定,甲○○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 丁○○○再給付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支票之票款153,68 0 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⒉至於甲○○另依本票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 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部分,因此部分請求權與支票票款 請求權間具有同一給付目的關係,且原告請求擇一判決, 本院既已認甲○○主張之支票法律關係為可採,如前所述 ,即無庸再就本票及借款法律關係為進一步審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甲○○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丙○ ○及乙○○應連帶給付220,500 元;暨與丁○○○連帶給 付153,680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甲○○主張:丁○○○、丙○○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本件75萬元之借款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84頁),惟為丙○○及乙○○所否認, 並均辯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另筆與甲○○間70萬 之債權,此從卷附70萬元借據上所載時間及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均為95年3 月9 日乙節以觀,可見系爭本票與本件借 款無關,而伊等已清償該筆70萬元之借款,甲○○有把借 據歸還,但卻漏未將系爭票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經查,關於丙○○及乙○○抗辯上情,業據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見本 院卷第102 頁)等語綦詳,本院復徵得雙方之同意,於該 次庭期將「丁○○○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清償丁○○ ○積欠甲○○的其他債務,並非在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本票債務。」列為不爭執事項。此外,參酌丁○○○ 於該次庭期同時辯稱: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係為擔保另筆 70萬元借款,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以觀;暨甲○○就此非惟 未提出爭執,且於本院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進一步陳 稱:丁○○○先後向伊借款70萬元、75萬元,70萬元部分 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甲○ ○已自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債務與本件借款無關,而 係供其與丁○○○間另筆70萬元借款之擔保,且該筆借款 已經清償無訛。依上開條文規定,丙○○及乙○○就附表
一編號2 本票係為擔保另筆70萬元之借款,且已經返還予 甲○○之事實,即無庸負舉證責任。
⒉又觀諸本件借款借據上所載立據時間為95年1 月10日(見 本院卷第80頁),與附表一編號2 本票發票日期係95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84頁)交互以觀,顯見二者簽發日期 並不相同,甲○○雖陳稱:丁○○○借款後1 、2 個月, 才至伊住處,簽了2 張本票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 ),惟此與一般借款人於借款之同時會簽發本票以供擔保 之情並不相符,已有可疑之處。況丁○○○借得本件之借 款為75萬元,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僅70萬元,前後金額 何以有如此之差距,甲○○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於 嗣後翻異前詞,卻無法就其前揭自認舉證與事實不符。從 而,附表一編號2 本票係為擔保另筆70萬元之借款,且該 筆70萬元之借款已經丁○○○、丙○○及乙○○清償完畢 乙情,益堪認定。則甲○○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丙○○ 及乙○○應連帶給付220,500 元;暨與丁○○○連帶給付 153,68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三)丁○○○可否執甲○○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本件票 款之返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 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 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 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此為民法第881 條之16所明 定。丙○○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299-2 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31 建號之建物,於95年1 月1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然參酌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另筆70萬元之借款,與 本件借款無涉(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以觀,揆之前開 說明,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本件票款之返還間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丁○○○就此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即屬於法無據。
(四)甲○○有無債權受領遲延?可否請求法定利息? 丁○○○雖另以:伊於調解時已提出現金準備給付甲○○ ,並同時要求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因甲○○拒
絕塗銷而未能達成調解,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置辯。 惟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 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 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則債權人即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又以附有條件而提出給付者,自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與本件票款之返還間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乙節,業如前述,顯見丁○○○提 出之給付附有以甲○○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條件,揆諸前 揭說明,自非依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故丁○○○前開 所辯云云,核與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是甲○○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374, 1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甲○○請求丁 ○○○應給付除原審判決給付金額外之支票票款153,680 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未及審酌甲○○已於96年 9 月4 日,再持如附表二編號6 到9 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 仍遭退票之事實,而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不利其部分之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其逾此部分外之上訴及丁○○○指摘原判決之前 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甲○○此部分之訴;暨判決丁 ○○○此部分敗訴,其中甲○○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 其結果一致,均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 發票人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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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WG00000000│95.3.9 │ 50,000元 │
├──┼────┼─────┼────┼─────┤
│ 2 │丁○○○│WG00000000│95.3.9 │ 650,000元│
│ │丙○○ │ │ │ │
│ │乙○○ │ │ │ │
├──┴────┴─────┴────┴─────┤
│合計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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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1 │丁○○○│JK0000000 │95.12.10│95.12.11│ 45,580元 │合作金庫銀│
│ │ │ │ │ │ │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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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JK0000000 │96.01.10│96.01.10│ 44,860元 │同上 │
├──┼────┼─────┼────┼────┼─────┼─────┤
│ 3 │同上 │JK0000000 │96.02.10│96.02.12│ 44,140元 │同上 │
├──┼────┼─────┼────┼────┼─────┼─────┤
│ 4 │同上 │JK0000000 │96.03.10│96.03.12│ 43,320元 │同上 │
├──┼────┼─────┼────┼────┼─────┼─────┤
│ 5 │同上 │JK0000000 │96.04.10│96.04.10│ 42,600元 │同上 │
├──┼────┼─────┼────┼────┼─────┼─────┤
│ 6 │同上 │JK0000000 │96.05.10│96.09.04│ 41,880 元│同上 │
├──┼────┼─────┼────┼────┼─────┼─────┤
│ 7 │同上 │JK0000000 │96.06.10│96.09.04│ 41,260元 │同上 │
├──┼────┼─────┼────┼────┼─────┼─────┤
│ 8 │同上 │JK0000000 │96.07.10│96.09.04│ 30,540元 │同上 │
├──┼────┼─────┼────┼────┼─────┼─────┤
│ 9 │同上 │JK0000000 │96.08.10│96.09.04│ 40,000元 │同上 │
├──┴────┴─────┴────┴────┴─────┴─────┤
│編號1 至5 所示,合計220,500 元 │
│編號1 至9 所示,合計374,18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