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7年2 月29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汝淮於 民國87年5 月1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 500 萬元,到期日為90年1 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就其中9,392,469 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90年度票字第7403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613 號)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當時 尚同時簽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並經上訴人對保程序, 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為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外人王汝淮於 87年5 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得2, 500 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與王汝淮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保 證書及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因清償期屆至,王汝淮尚欠 2,327 萬元,2 人遂於88年6 月14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分期清 償契約書。嗣89年5 月19日到期時,王汝淮仍欠12,279,892 元,乃再邀同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5 日簽訂增補契約書續負 擔保之責。是原審應針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文件(即上 訴狀附之上證1 至5) 作筆跡鑑定,而非以第一銀行存款印 鑑卡、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寶來證券集團開戶文件作鑑
定。並請求向地政機關調取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 ○○路178 號房地,於88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王芬香、黃義成等人之相關文件,查明與前 開文件上之印鑑是否相符,及傳喚證人戊○○及己○○,以 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證1 至5 及8 文件上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及引原審 陳述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訴外人王汝淮尚欠上訴人借款9,392,469 元,及自90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8% 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台南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及寶來證券集團開戶文件原本 ,與系爭本票及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原本,經鑑定結果: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及借款書上「乙 ○○○」之印文不相符。簽名部分,因借款書與本票上原告 (即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特徵不穩定而無法認定。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83434號鑑 定書乙份在卷可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 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 ⒈原審調閱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及寶來證券集團開 戶文件原本,上開文件與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與王汝淮所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與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原本,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之印鑑明顯與系爭本票之印文不符而無 須鑑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及借款 書上「乙○○○」之印文,亦不相符。至於簽名部分,因借 款書與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字跡特徵不穩定而無法認定,此有 該局96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83434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8頁)。惟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雖與 其留存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寶來 證券集團開戶之印文不同,然一人同時持有多顆印文,誠屬
常態,是此,要難僅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持有在 其他銀行或證券公司開戶之印文不同,遽認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非真正,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王汝淮於87年5 月19日邀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2,500 萬元,約定於88年5 月19日到期,借款當 時有簽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保證書等文件 ,嗣上開借款到期後,王汝淮尚積欠伊2,327 萬元,遂邀被 上訴人簽定分期清償協議書,另於89年到期後,王汝淮因尚 積欠上訴人12,279,892元,再邀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契約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保證 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及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4-28 頁及94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上 「乙○○○」之簽名及印文為伊親簽及親蓋,然87年及89年 系爭本票債權辦理借款及展期清償時,確係由上訴人員工核 對被上訴人身分資料確認為本人無誤後,由被上訴人在上述 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資料上簽名及 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4 頁 之借款契約書,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我對保的。87 年4 月間我是在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 擔任放款業務主管。一般對保的程序如下: 我們會先核對借 款人和保證人的身分證後,確定是本人無誤後,再請借款人 和保證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原則上也 會請他們一起蓋章。本件對保程序也是照這樣做。本件時間 已久,但我印象中借款人和保證人2 人是夫妻,我有到他們 路竹去辦理對保,但是是在工廠或住家對保我已經忘記了。 但我可以確定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本票都是被上訴人所親簽 的。一般借款申請,我們會先辦理對保手續,本票也會請借 款人先簽名,本票上日期是空白,本票上日期係以實際放款 日為準,所以在銀行撥款後,由我們或請借款人以日期章蓋 上‧‧‧」;證人己○○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7頁到28 頁,這2 次對保部分是否你去辦理的?)‧‧‧被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謝增容開車我到他們總公司跟王汝淮等人對保,對 保完後謝總經理再開車載我被上訴人住處,再跟被上訴人辦 理對保手續‧‧‧我只可以很確定89年那次是我去辦理對保 ,上面的簽名確實是被上訴人所親簽‧‧‧」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3-74 頁、97-98 頁)。衡之證人戊○○及己○○ ,雖均曾任職予上訴人,然渠等現今均已離職,亦即證人戊 ○○及己○○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則證人 戊○○及己○○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 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渠等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情
。既然87年借款當時證人戊○○有確實核對借款人王汝淮和 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確實為本人無誤後,始讓渠 等在相關借款文件上(包括上述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保證 書)簽章及用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件均非伊親簽及用 印云云,應非實情。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並未居住在高雄市,而住在高雄縣路 竹鄉,且其丈夫即王汝淮之弟王汝晟之配偶為王黃雅美,其 姓名與被上訴人僅差1 字,且王黃雅美居住在高雄市,是證 人己○○可能將被上訴人與王黃雅美誤認云云。惟查:雖被 上訴人提出村長證明書以證明被上訴人自72年至92年為止, 長期住在高雄縣路竹鄉乙節(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村長 並非與被上訴人長期共同生活之人,且一般人有1 個以上之 住居所,並非異常,尚難僅依上開證明書即認證人己○○證 述:伊於89年,係在高雄市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等語,與事 實不合,逕而認定證人己○○證詞不可採。承前所述,證人 己○○明已明確證述:89年6 月5 日之授信約定書上「乙○ ○○」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本人親簽,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 人己○○於對保當時,確有誤認被上訴人為王黃雅美,或有 其他人冒簽被上訴人姓名等情,參以證人林長禛亦證述借款 人與保證人係夫妻關係,而非以住所或居所作為認定2 人間 關係如上。是此,尚難僅以借款人王汝淮之弟王汝晟配偶為 王黃雅美,其姓名僅與被上訴人相差1 字,而認證人己○○ 上開證詞為不實或有錯誤等情。
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即上證1 至5 及8(見本院卷第1 37-142 頁),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乙○○○」之簽名,被 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文件應非同一人之筆跡云云。然觀之上開 6 份文件上「乙○○○」之簽名筆跡:⑴王字部分之第1 個 橫部部首部分左方最先落筆均有較重之情、⑵黃字部分,中 間田字部首部分,均有突出而寫成「由」字之情、⑶素字部 分,下部首「糸」的書寫轉折方式一樣、⑷美字部分,其書 寫順序及勾勒之方式亦相同,可認上開文件關於「乙○○○ 」簽名之筆觸、筆癖大致相同,有各該資料負卷可憑,且經 本院勘明,顯見均為同一人所寫,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件 非同一人所簽云云,要難採信。
⒌綜上,依證人戊○○及己○○上開證詞,被上訴人確實有擔 任王汝淮於87年5 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2,500 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分別於88年5 月19日及89年6 月5 日辦理分期清償。是此,至少有2 位承辦人員辦理上述 借貸及展期清償之程序,且渠等辦理之時間與項目均不同, 衡情,上開借款之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應無可能2 名承辦
人員均在無確實核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身份確認無誤後,即 恣意核貸及同意展期分期清償,佐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 上訴人之丈夫,則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亦合乎情理,再參以上開6 份文件上「乙○○○」之 簽名確為同1 人所簽,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 人擔任系爭本票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親自簽發等語,應非 不實。既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6 份文件 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自應認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 簽發之行為。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規定所示,自應與其他發票人連帶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不否人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則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查證證據部分:
⒈被上訴人另請求調閱王汝添、王汝禛、王汝祥、王汝淮、王 汝昭及王汝晟有價證券擔保借款、本票、保證書、分歧償還 協議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核對筆跡有無重複,已查 明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他人冒名簽署云云。惟:系爭本票確係 被上訴人親簽乙節,承如前述,縱調閱王汝添、王汝禛、王 汝祥、王汝淮、王汝昭及王汝晟向上訴人借款之資料,其上 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之關於「乙○○○」之筆跡相符,亦可能 係被上訴人代他人簽名。是此,亦無法以此作為系爭本票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之佐證,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述文件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 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所明定。又按鑑定為一種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 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 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 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該6 份文件,關於被上訴人 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結果,關於字形、運筆、勾稽、神
韻及筆觸等特徵,顯係出自同一人所為乙節,業如上述,復 經本院依職權逕以肉眼比對判斷簽名部分,而可認定為被上 訴人所親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委託鑑定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自負給付本票 債務之義務,是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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