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 告 台北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基
訴訟代理人 謝清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樓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元,詎被 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甲○○○大廈規約 、管理委員委員會議紀錄、委員會簽到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四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三八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二六0 元
合 計 一七八九 元